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62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王子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抗告法院關於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子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86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後再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次提起再抗告在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