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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49號

不服延長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孟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孟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自承自11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多次提領或收取款項,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嗣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自同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認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其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駁回聲請,此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確認無誤。而抗告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且抗告人於同日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既已上訴繫屬本院,而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原審法院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已告終結,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該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4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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