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游阿昆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亦即被告)游阿昆(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具保人余雪華(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其到案執行,並同時合法通知具保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現其亦無在監、在押之情,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5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5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8年1月31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年10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刑保字第1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頁至第147頁、第28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二)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確保措施並代為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收受,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1月20日核發拘票,命員警至上址拘提被告,然仍無法拘提到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依被告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具保人住所,由具保人親自收受,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亦無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北檢欽寬109執6895字第109910152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新北檢德庚109執助4006字第110001329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4日北檢邦寬109年執字第6985號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寬109執6985字第11090791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士檢卓執卯110執助977字第1109047053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625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完整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5頁),上情亦經原審確認無訛,是原審認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亦未盡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5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