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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春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而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春蘭當時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嗣於111年3月2日始遷移至目前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異動歷程可稽(見原審卷135、139頁)。本件聲請時,抗告人住所既係在原審法院之轄區,依上揭規定,原審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不因抗告人嗣後遷移住所而受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徏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8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抗告人在緩刑確定前,於109年11月17日前案第二審審理,就同案被告蔡振揚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虛偽證稱「當初我女兒(指陳雅琪)告訴我,蔡振揚要把戶籍遷到她戶籍裡,說是為了當中溪里志工」等語,而故意犯偽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為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後案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均侵害國家法益,且抗告人是在前案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再犯後案偽證罪,惡性非屬輕微。抗告人後案所虛偽證述之內容,本質已否認其前案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又抗告人在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以其在第一審審理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可見未正視前案犯行之錯誤,難認就前案有悔悟之心,而有改過遷善、知所警惕可能,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曾收到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㈡抗告人後案偽證罪,於偵審坦承犯行,因犯後態度良好,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獲易服社會勞動以悔過自新的機會。本件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將使後案承審法官之考量及決定落空。㈢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理由,辯護人均有主張成立中止未遂,因同案被告蔡振揚聲請調查證據,抗告人才會在第二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並非利用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予以取巧或故意犯罪。㈣抗告人因前、後案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深感悔悟,經履行前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且依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前往報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獲檢察官准許,於110年12月28日入監,迄111年2月14日出監,服刑1個月又18日,已體會刑法嚴峻,對於先前行為有更深刻的悔悟,更不敢再有違法行為,已收矯正之效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是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是此部分自應在尊重緩刑宣告之前提下,併就緩刑審酌事由及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進行裁量。

五、經查,本件後案之行為事實發生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之第二審(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審判過程中,且經第二審法院依職權告發在案,有該判決及相關移送資料可稽,則抗告人後案行為是否超出前案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當審慎裁量。原裁定以被告在同一案件之訴訟程序中,第一審供認犯罪,第二審否認犯罪,並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不實證言,否認共犯,上訴第三審時,又爭執前案之第一審自白任意性等情,認其惡性非屬輕微,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似僅側重於被告前案之犯後態度評價,難認已為合目的性之完足裁量。而此攸關被告權益之重大事項,亦宜予當事人適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就抗告意旨主張之後案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併予審酌考量。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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