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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再抗告人
即被告
卓婕儒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卓婕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9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是被告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9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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