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1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亦無正當理由,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未完成戒癮治療,而致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未依規定進行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但檢察官仍得視個案情形,選擇是否再次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收受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惟當時被告因憂鬱症復發,而整日無法出門,亦無法自行聯繫醫療院所或檢察機構進行相關陳報,始未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雙相情緒障礙,目前憂鬱、躁症混合發作」可憑,且被告之憂鬱症狀於110年10月13日即已產生,雖有定時就診,惟仍有顯著之情緒症狀,經醫囑「建議穩定治療服藥,並規律門診追蹤」。被告並非故意違反緩起訴應遵守事項,而係因憂鬱症所擾而未能依規定為戒癮治療,且自本案109年11月16日犯行後,至今均未曾再施用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應足以使被告戒除毒癮,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被告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居所(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顯見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
(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及結案報告單、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效力,且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
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稱其因罹患憂鬱症而未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致其所受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云云,惟此僅屬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況被告對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聲請再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經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至抗告意旨另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足以使其戒除毒癮,應優先於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分,然被告自承於本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自己施用後剩餘,顯見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