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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邱滋杉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宇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宇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李宇浩(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7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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