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更二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郭中雄
- 代理人
- 李明洳律師
陳家誼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2號)關於其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一
至三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上開二判決分別就蘇炳坤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中雄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犯嫌,為無罪判決確定,所持理由之一即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自白欠缺任意性,而聲請人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亦自白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述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顯有受到上開刑求之不正影響。且聲請人歷次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陳述多有出入,復比對被害人蔡瑞禎、陳顯榮及王素涵之父王順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時間,可知警方係以蔡瑞禎等人陳述之內容,要求聲請人自白本案犯行,聲請人方杜撰與事實不符之犯罪情節,其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被論以偽證罪,只要證言經判決認定虛偽即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均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又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於民國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訊問及製作筆錄人:何明萬)、下午2時(訊問及製作筆錄人:張瑞雄)、下午9時50分(訊問及製作筆錄人:何明萬)共計接受3次警詢,第1次警詢係針對附表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未詢及本案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至4頁),第2次警詢對本案犯罪事實供認無訛(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3次警詢則僅針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而供述(見警卷6至7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然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具體敘述其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及犯罪手法,就此部分未曾以刑求抗辯,迄於75年7月15日及7月22日第一審訊問時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而主張遭刑求,惟對本案犯罪事實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仍坦承不諱(見重訴381號卷第6至7、35頁),足見聲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案件所審究認聲請人自白無任意性之該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於偵查及審理時更具體區分何次之自白未具有任意性,可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2犯行自白之情狀迥異,自難逕就不同案情之自白為同等評價。
⒉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體陳明本案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之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未全然相符,聲請人更具體表示因王順住宅窗戶未關、故侵入其內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乃證人王順所未提及且不知情之事(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0頁),聲請人所辯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顯榮等人之陳述為自白,自非屬實。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王順、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新竹市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年籍資料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4594號、111年11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232號、111年12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09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123、125、129、143頁),且蔡瑞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節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75至185、207至208頁),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陳顯榮、王素涵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聲請人自白之先後關係,或員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難認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如上述),此部分辦案過程縱無法釐清,仍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⒊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要旨,係指聲請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備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的證據。是上開二判決僅就聲請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實。且依上所述,無從逕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具任意性,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虛偽,已如上述;又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載: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信度即屬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張瑞雄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充其量僅說明蘇炳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雄未對其刑求等情(見上重一字第355號卷第80頁),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張瑞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虛偽者,自未臻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程度。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不符,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74年8月3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爬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附表二(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備註 1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窗戶鐵條侵入屋內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未聲請再審 2 陳榮輝、陳許美龍 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 被訴與蘇炳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郭中雄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