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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下稱聲請人),雖為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至4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黃鴻陽所管理而無人居住之神壇(外觀無招牌)後門外,持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拔釘器」或「一字型起子」,撬開上址後門附著在門鎖上之鉸鍊,再啟門侵入該神壇,竊取神壇內之神尊金牌4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香油錢櫃1個(內有香油錢1萬元),得手後離去。迨4日上午10時10分許,黃鴻陽前往該神壇準備燒香拜拜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蒐證,在侵入口即後門之門板內側發現留有血跡,經以棉棒轉移採集並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聲請人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然①黃鴻陽並無法確定香油錢櫃內之金額,更提不出購買金牌之證明,所證述財物遭竊之情形,本與事實不符。又②該神壇之後門早已遭人破壞,聲請人係倒楣前往附近小便時,不小心遭門鎖被破壞處劃傷,才致留下血跡,但依聲請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3頁),顯示該神壇附近,係有鐵路平交道,當已設置監視器,而有錄影檔案得還聲請人清白,但警方第一時間卻未調取,致法院漏未斟酌此部分證據。另③友人潘劉坤昌,亦曾到庭作證,確稱有載聲請人至該神壇之路邊,讓聲請人下車小便,仍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故以上開新事證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至10、55至56頁)。

二、本院查:

㈠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分別設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就足生影響於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限制要件即明(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上開犯行,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係依憑黃鴻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負責本案現場勘察之員警陳學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232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認定,且認聲請人之上開辯稱並不可採,其友人潘劉坤昌於第二審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凡此,業於系爭確定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見理由貳,及肆、一所載,本院卷第14至17、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認無誤。

㈢本件再審聲請意旨①及③,因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原已調查、審認在案之黃鴻陽、潘劉坤昌等證述,持相異評價,再憑己意為爭執,並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意旨②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僅顯示該神壇附近確有鐵路平交道經過(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本已可見及此),並非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事發當時影像檔案,並不致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撬開該神壇後門入內行竊之認定,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因未提出足以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存在,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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