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