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學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學宇販賣含MDMA成分之「G水」予林家鋒,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及林家鋒之證述為認定依據,惟「G水」之相類商品迄今仍有多名賣家在蝦皮購物網站公開販售,可見「G水」應未含有毒品成分,證人林家鋒亦證述其不知「G水」成分為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將林家鋒為警查扣之「G水」送驗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就聲請人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G水」1瓶予林家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然林家鋒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G水」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僅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79863號鑑定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之前開新證據,單獨判斷後,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