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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學宇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827 號、第31914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王學宇明知甲基非他命、MDMA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以其所有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錄Line之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快樂」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暱稱「鯨魚圖案L ‧」之林家鋒、暱稱「CL」之林霽、暱稱「Kao 緯友- 景安」之高智翔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合意,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第二級毒品,而收取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並從每次交易中賺取供自己吸食之毒品量差以牟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家鋒、林霽、高智翔。

二、嗣因高智翔於交易後遭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學宇,並配合員警偵查而佯裝與王學宇交易,雙方乃透過Line聯繫,達成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交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為警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12時40分許,在約定之交易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樓梯間,逮捕前往交易之王學宇而未遂,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 支、預備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5.8 公克,驗後總淨重5.77公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學宇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鋒、林霽、高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93 號鑑定書、林家鋒、林霽、高智翔分別指認被告之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王快樂」名義發表YouTube 影片之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207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基本資料表、顯示被告、林家鋒、林霽、高智翔Line個人檔案、重要內容如下之其等Line對話之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各1 份、重要內容如下之被告與高智翔Line對話之高智翔行動電話照片、與林家鋒Line對話之林家鋒行動電話照片各4 張、被告與林霽Line對話之林霽行動電話截圖6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7 張在卷足稽(108 年度偵字第26827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5、27至31、35、36、123 、141 至144 、167 、349 、351 、353 至359頁、本院卷第181 、186 、359 至429 頁),及前述有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8 公克,驗餘總淨重5.77公克,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憑。另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MDMA交易,被告均係賺取供自己吸食之毒品量差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5 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line對話內容:108 年6 月18日0 時32分林家鋒:你好!請問G 水怎麼賣呢林家鋒:是我!很久不見林家鋒:(林家鋒自拍照片)被 告:1000/20ml被 告:運費另計林家鋒:運費多少被 告:看地點被 告:實報實銷林家鋒:新生北路二段76號被 告:500林家鋒:大概哪時可以拿到呢被 告:你希望什麼時候林家鋒:等等?林家鋒:你在工作嗎被 告:你要多少?200ml林家鋒:(「嗯」圖案)被 告:02:00可以嗎?林家鋒:可以被 告:好,等會見,共1509被 告:1500林家鋒:好林家鋒:2 點嗎林家鋒:快到了嗎我可以先下樓等被 告:抱歉我剛忙完,現在趕過去林家鋒:好林家鋒:大概何時到呢被 告:02:30-02:40被 告:要麻煩你下來樓下拿,確切時間我等等給你林家鋒:好……被 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 ://trip-dc2 .uber .com/GU5P8fYq2EK 被 告:03:33到林家鋒:(「嗯」圖案)……被 告:03:36到林家鋒:(「嗯」圖案)被 告:再3 分鐘到喔被 告:要下來了林家鋒:好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line對話內容:108 年6 月25日10時48分林霽:㈠時間→6/25 14:00

㈡地方→復興北路313巷19-2號2樓

㈢人與量 調1 件被告:有確定要嗎?林霽:沒報價如何確定要被告:共3500林霽:好被告:在路上了林霽:好被告:到了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line對話內容:

1.108 年8 月5 日1 時45分林家鋒:在外面嗎?林家鋒:明天又休假了我(1 個笑臉的圖案)林家鋒:你現在一樣3000?被 告:是啊林家鋒:喔喔林家鋒:在外面?林家鋒:我要拿1 克被 告:好林家鋒:幾點可以拿到?被 告:03:00林家鋒:好喔林家鋒:有空待一下嗎?還是我要再樓下等你?雖說我覺得再樓下有點危險(1 個笑臉的圖案)

2.108 年8 月5 日2 時57分 被 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trip.uber.com/tRJSLxGOdd-被 告:03:07到林家鋒:好林家鋒:(1 個笑臉的圖案)被 告:準時下來喔被 告:要找錢嗎?林家鋒:我有剛好3000林家鋒:我在樓下了被 告:3400林家鋒:400 轉給你?被 告:好林家鋒:我剛去領了3000被 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被 告:什麼時候轉?林家鋒:正在被 告:好林家鋒:(台幣轉帳訊息之行動電話擷圖)被 告:你打錯帳號林家鋒:前面幾個0?林家鋒:我複製貼上耶林家鋒: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被 告:你一定有打錯林家鋒:(台幣轉帳訊息之行動電話擷圖)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8 年8 月9 日19時18分林霽:請問林霽:現在一件的價格被告:一樣被告:3000/1+運費林霽:二件有折扣嗎被告:8000/3+運費林霽:了解林霽:今天有送嗎被告:有被告:(說明如何填寫預約單之圖案)被告:但是沒有辦法馬上喔林霽:我可以匯款給你再麻煩你送嗎被告:可以被告:中國信託822被告:000000000000林霽:所以我匯3500嗎被告:我哪知道送哪裡林霽:㈠時間→8/9

㈡地方→復興北路313巷19-2號2樓

㈢人與量 調1 件被告:沒錯被告:3500被告:20:30到林霽:好林霽:此為您名下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內容‧交易類別:立即轉帳交易‧轉帳方式:行動銀行‧設定日期:2019/08/09‧轉帳交易日期:2019/08/09‧交易序號:MZ000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59076‧轉入帳號:000-000000000**78396‧轉帳金額:3,500林霽:匯了林霽:再麻煩你了被告:收到被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 ://trip.uber .com/JakOJ-OEx被告:20:55準時到林霽:好被告:2 分鐘到被告:到了被告:(撥電話後取消)被告:我把東西放在門底下林霽:收到林霽:不好意思被告:還好你有先匯款,不然就麻煩了林霽:恩恩林霽:謝謝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1.108 年8 月22日0 時42分被 告:你好高智翔:1 份被 告:好高智翔:嗯嗯被 告:要晚點喔高智翔:好

2.108 年8 月22日4 時54分高智翔:還記我要嗎高智翔:還記得我要高智翔:嗎被 告:有

3.108 年8 月22日6 時48分被 告:還在嗎高智翔:在被 告:我要出發了高智翔:嗯嗯被 告:你要不要調2 個免運費高智翔:好被 告:也就是2 個共6000高智翔:嗯嗯被 告:好(一個好的圖案)高智翔:大概何時到被 告:現在差不多要出發了高智翔:嗯嗯被告:(也就是2 個共6000)這件事不要外傳,目前只有你這樣算高智翔:嗯嗯

4.108 年8 月22日7 時2 分被 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trip.uber.com/WbdK3B5cCrDnxH被 告:07:41到高智翔:好高智翔:樓下

5.108 年8 月22日7 時45分 被 告:人?被 告:門

㈥事實二部分:

1.108 年8 月22日10時22分高智翔:我還要兩份被 告:好高智翔:何時可被 告:11:30高智翔:嗯嗯

2.108 年8 月22日11時28分高智翔:出發了沒被 告:嗯被 告:要出發了高智翔:大概幾點到?被 告:現在出發被 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trip.uber.com/bF3dM258P被 告:12:34到高智翔:好被 告:到了被 告:到了高智翔:下樓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事實一5 次分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為事實二所示交易前,同日已先有販賣同一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毒品之意;是核被告如事實二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事實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二部分,已著手與佯裝買賣之高智翔商議交易毒品內容,而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惟因高智翔欠缺購買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者,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分別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二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8 號案件,係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MDMA、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正準備報考護理師之生活情形,與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販賣重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5.77公克,含空包裝袋3 只),係被告欲前往履行事實二交易所持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部分事實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犯本案,即分別與購毒者林家鋒、林霽、高智翔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細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4 頁),並有翻拍自被告行動電話之被告與高智翔、林霽、林家鋒Line對話照片1 份、分別翻拍自高智翔、林霽、林家鋒行動電話之被告與其等Line對話照片共15張可按,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價格」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郭芷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編號│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部分│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編號│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部分│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編號│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部分│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編號│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部分│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
│    │              │                │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編號│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部分│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二│
│    │未遂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部分  │
│    │              │                │(驗餘總淨重伍點柒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參只│      │
│    │              │                │)沒收銷燬                              │      │
└──┴───────┴────────┴────────────────────┴───┘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時    間   │    地    點    │  內    容  │  價    格  │
├──┼───┼───────┼────────┼──────┼──────┤
│  1 │林家鋒│108 年6 月18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含MDMA之20毫│現金1500元  │
│    │      │3 時34分許    │北路二段76號1 樓│升G 水1 瓶  │            │
├──┼───┼───────┼────────┼──────┼──────┤
│  2 │林霽  │108 年6 月25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甲基安非他命│現金3500元  │
│    │      │14時3 分許    │北路313 巷19之2 │1 公克      │            │
│    │      │              │號2 樓          │            │            │
├──┼───┼───────┼────────┼──────┼──────┤
│  3 │林家鋒│108 年8 月5 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甲基安非他命│現金3000元及│
│    │      │3 時6 分許    │北路二段76號1 樓│1 公克      │匯款400元   │
├──┼───┼───────┼────────┼──────┼──────┤
│  4 │林霽  │108 年8 月9 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甲基安非他命│匯款3500元  │
│    │      │20時55分許    │北路313 巷19之2 │1 公克      │            │
│    │      │              │號2 樓          │            │            │
├──┼───┼───────┼────────┼──────┼──────┤
│  5 │高智翔│108 年8 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安│甲基安非他命│現金6000 元 │
│    │      │7 時45分許    │路79巷19弄21號1 │2 公克      │            │
│    │      │              │樓樓梯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