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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魏俊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屬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羈押折抵刑期部分,此乃定應執行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14日 109年06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1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11日 111年0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1358號(羈押292日)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0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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