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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聲請人
即被告
施漢成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筆錄影本,並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欲聲請付與110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內有伊供詞的部分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施漢成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是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本案之卷宗資料,可認係為本案上訴之主張權利所需,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卷宗資料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卷宗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93號卷宗:被告施漢成1
  10年5月13日警詢及11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卷宗:被告施漢成11
  0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卷宗:被告施漢成110年12月8日審
  判筆錄影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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