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51號
- 聲請人
- 張峻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偉恭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張峻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峻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14857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曾經扣押iPhone 7 PLUS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因該案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將上項物品發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與同案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共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2月8日拘提到案,並自聲請人身上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110年度偵字第14857號卷一人證二號卷第87至第93頁及第103頁至第105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7、6869、8607、8608、8609、8610、8628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430、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110年度偵字第14857號偵訊卷第405頁至第410頁)。檢察官雖有就同案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等人向法院提起公訴,然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據;且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固為有罪之諭知,然並未援引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證據,亦未為沒收之諭知,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卷第27頁至第59頁)。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1年度保字第1527號 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