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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21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屏夏張紹省戴嘉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接僯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接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另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合計刑期6年11月;於民國107年0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8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3日。已執畢3月。已繳罰金7萬元折抵刑期70日。」等語),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2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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