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殺人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殺人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05/27 105/09/29 105/09/2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129、15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129、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 17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09/09/30 111/06/15 111/06/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 17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1/10 111/07/19 111/07/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22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22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