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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于智吳麗英黃玉婷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志成
指定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志成(下稱被告)雖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然被告已被羈押1年4月之久,盼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向居住所之管區報到代替羈押之處分,足以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日後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經原審判處重刑,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甫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年9月,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是以被告遭此重罪、重刑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相當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受判之刑期甚重,參酌其上訴與前開聲請之旨及本院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6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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