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邵立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立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案件全案卷宗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立達(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全案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案件全案卷宗之影本,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案件全案卷宗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就取得資料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