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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政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告
潘仁駿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聲請毀棄、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危害性化學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9110號書函(下稱本案書函)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等規定,聲請於判決確定前裁定經取樣後銷毀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政儒、潘仁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詹政儒、潘仁駿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即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6至9、12所示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下稱偵4916卷】第303至312頁】、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6至9、12所示之物【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現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代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4916卷第305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乙酸乙酯,具高度易燃液體,會造成嚴重眼睛刺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內部液體為乙酸,高度易燃液體和蒸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對甲苯磺酸甲酯,具腐蝕性,會嚴重損傷皮膚及眼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檢視標籤為鹽酸,會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檢視標籤為鹽酸,會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驗內部液體為乙酸,高度易燃液體和蒸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檢驗內部液體為乙酸,高度易燃液體和蒸氣;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檢視標籤為鹽酸,係加壓氣體,遇熱可能會爆炸,會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有本案書函暨所附代保管扣押物附表、現場照片、安全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41號卷第7至8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易生危險之物無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亦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詹政儒、潘仁駿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C-1 乙醇 1桶 2 C-2 乙醇 1桶 3 C-4 疑似K他命成品 1桶 4 C-10 HCL 1瓶 5 C-19 HCL(已開封) 1瓶 6 C-35 噴霧器 1個 7 C-36 3000C.C.量筒 1個 8 C-71 HCL鋼瓶 2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4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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