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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政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仁駿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491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政儒、潘仁駿(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開罪行,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詹政儒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潘仁駿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2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觀諸被告2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6、51至53頁),且據詹政儒之辯護人、潘仁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上訴範圍僅限原判決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關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2人科處有期徒刑4年之科刑部分,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詹政儒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係受同案被告邱彥銘邀約下,一時思慮未周,方觸刑章,並非主導犯罪地位,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且本案製造毒品均在警方控制下,犯罪所生損害幸未擴大,原判決雖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妥適裁量,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潘仁駿部分: 其因生長背景所生對金錢之渴望,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實情有可原,況其非本案主謀,扣案之成品數量雖多,但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社會危害非重,其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已結婚育有小孩,顯堪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詹政儒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製造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係應邱彥銘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聽從邱彥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節(詳如原判決第7頁第21至22、24至2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潘仁駿上訴意旨所指-其為圖私利而犯本案、本案製造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在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係應邱彥銘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聽從邱彥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詳如原判決第7頁第20至22、24至27、29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審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年,尚屬低度刑,顯無過重之情,是被告2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無據。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共739.8公克之多,實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之餘地,故被告2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潘仁駿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潘仁駿另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187至202頁),是潘仁駿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非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與上述⒈、⒉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且其一再犯毒品條例案件,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是潘仁駿請求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詹政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183、1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詹政儒、潘仁駿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銘 
            劉瑞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詹政儒 
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嗣解除委任)
      周政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潘仁駿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及第4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劉瑞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政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仁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彥銘於民國108年間起,透過通訊軟體「QQ」之聊天群組,
    陸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某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並習得製造愷他命
    之方法,續於109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格約20萬元)等車輛,供作載運製造愷他命原料、器具
    及製毒助手之交通工具,又於109年9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胡育震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鐵皮廠房(原為不知情之吳長和出租與不知情之謝明達,
    復由謝明達出租與胡育震,下稱本案廠房),作為製造愷他
    命之場所,並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伺機而動。
 ㈡邱彥銘俟上開製造愷他命之籌備工作完成後,續於109年10月
    間,以每人工作5至7日報酬5萬元之代價,邀約劉瑞成、詹
    政儒及潘仁駿擔任製毒助手,經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應
    允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㊀由邱彥銘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致善
    路1段某處先與劉瑞成會合,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瑞成,至小北百貨購買夾鏈袋、電子秤等其
    他製造愷他命之所需用品,再於當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詹政
    儒及潘仁駿會合,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致
    善路1段某處,換乘已裝載前開製造愷他命原料、器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廠房。
 ㊁續由邱彥銘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起,在本案廠房指示劉瑞成
    、詹政儒及潘仁駿協助製造愷他命,其等即接續使用如附表
    三之二所示之原料、器具,以先後加入俗稱「二甲」之化學
    溶劑及「對甲苯磺酸甲酯」攪拌溶解後,再加入「乙酸乙酯
    」攪拌後靜置,待溶液分為3層後,取最上層液體加入「硫
    酸鈉」攪拌,經過濾後將鹽酸打入過濾後之溶液,靜置至底
    部產生沉澱,再將沉澱物過濾取出並乾燥成粉末,粉末加入
    「乙醇」並加熱使之溶解,待溶液揮發後結晶等方式,製成
    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954.51
    公克)。
 ㈢嗣經調查人員於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邱彥銘,搜扣得邱彥銘隨身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在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搜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計21
    4.71公克)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
    ,在本案廠房查獲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又先後在本案
    廠房、邱彥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搜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計739.8公克)及如附表三之二、三之
    三、三之四、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37頁、第142至143頁、
    第150至153頁、第232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
    ,第23至28頁、第82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18至121頁、
    第124至127頁、第144至146頁、第148至152頁、第174至17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
    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42至144
    頁、第232至244頁),並有證人吳長和、謝明達及胡育震於
    警詢之所證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47至5
    0頁、第63至67頁、第95至9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
    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10號及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125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
    年12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110年8月20日北防緝字第11
    043645590號函暨所附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
    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3
    號卷,第13至22頁、第33至65頁、第66至68頁、第100至104
    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27至42頁、第54至57
    頁、第69至71頁、第72至91頁、第103至165頁、第167至173
    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2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
    三之一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在案可憑,
    足證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
    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
    ,即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共謀
    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
    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
    潘仁駿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之所為,依其等整體
    犯罪計畫以觀,其等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
    一罪。
四、科刑:
 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詹政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109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其上開前案為持有毒品罪,
    與本案製造毒品罪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動機、手段有間,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就其等所犯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
      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
      及潘仁駿均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仍為圖私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亦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
      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
      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是依其等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案無情
      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
      政儒及潘仁駿均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
      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亦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
      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
      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以其等於整
      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告邱彥銘係本案發起、提
      供原料、器具及主要負責製造之人,而被告劉瑞成、詹政
      儒及潘仁駿則係應被告邱彥銘之邀約並依被告邱彥銘之指
      示而為,並兼衡本案廠房之規模,其等本案行為動機、目
      的,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第23、87、124、148頁;本院卷
      二,第153至159頁、第242至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
  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
      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三之三、四之一、五之一所示
    之物:
  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扣押物品編號B-4、B-11所示之物(所有
      人:邱彥銘),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物(所有人:詹政儒),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所有人:
      邱彥銘),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所有人:邱彥銘),為
      供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
      所是認,並有前揭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函暨所附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筆記
      本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扣押物品編號B-13所示之交通工具,為
      被告邱彥銘所有(實際所有人),且為其出資、購入供作
      本案載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及製毒助手之交通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邱彥銘供陳明確(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
      0213號卷,第24至27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
      第15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亦與被告劉瑞成、
      詹政儒及潘仁駿所供無牴觸之情,且依本案廠房內原料、
      器具之體積及數量,除以交通工具載運外,實難以徒手搬
      運或隨身攜帶之方式行之乙情,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是上開扣案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被告邱彥銘所犯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且為實現本案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物,核屬被告邱彥銘所有供
      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之三、三之四、四之二、五之二所示之物
    ,經查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邱彥銘、劉瑞成
    、詹政儒及潘仁駿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之所述,被告邱彥
    銘固曾允諾支付被告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每人5萬元之
    報酬,然其等均陳明尚未支付(受領)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已受領任何報酬,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彥銘另自他處受領任何報酬,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有因本案
    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A-1 遠傳SIM卡卡夾 1個 A-2 中原化工行原料收據 1張 A-3 鴻德生活館有限公司發票 1張 A-4 鴻德生活館有限公司發票 1張 A-5 家樂生活百貨交易明細 1張 A-6 家樂福交易明細 1張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邱彥銘隨身物品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二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B-1 疑似K他命結晶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6.43公克(驗餘淨重16.17公克),純度85.01%,純質淨重13.97公克。 B-2 疑似K他命粉末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45.05公克(驗餘淨重244.91公克),純度81.92%,純質淨重200.74公克。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10號   
附表二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B-4 Iphone 7手機 1支 B-11 本案廠房鐵門搖扣器 1組 B-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二之三: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B-3 Iphone 6S手機 1支 B-5 china unicom sim卡 1張 B-6 china unicom sim卡 1張 B-7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B-8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B-10 中華汽車鑰匙 1組 B-12 不明用途鑰匙 3支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邱彥銘   註: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無編號B-9之部分  
附表三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C-3 疑似K他命成品 1桶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3,350公克,純度1.37%,純質淨重320公克。 C-25 不明粉末 1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6公克,純度70.3%,純質淨重18.3公克。 C-57 疑似K他命結晶溶液 1盒 液體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158公克,純度11.04%,純質淨重127.8公克。    結晶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58公克,純度59.76%,純質淨重273.7公克。 備註 搜扣處所:本案廠房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00號   
附表三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C-1 乙醇 1桶 C-2 乙醇 1桶 C-4 疑似K他命成品 (註:鑑定結果含對甲苯磺酸甲酯成分,未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桶 C-5 K他命原料 (註:鑑定結果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 1袋 C-6 包裝袋 1箱 C-7 濾紙 1袋 C-8 3,000c.c.量筒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筒 C-9 硫酸鈉 1瓶 C-10 HCL 1瓶 C-11 活性碳 1包 C-12 Na2So4空瓶 1瓶 C-13 Na2So4空瓶 1瓶 C-14 用過濾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袋 C-15 刀子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把 C-16 酸鹼試紙 1盒 C-17 NaCl 1包 C-18 Timer(計時器)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個 C-19 HCL(已開封) 1瓶 C-20 標示「對甲」1000c.c量杯 1個 C-21 「對甲」攪拌用刀子 1把 C-22 含不明結晶紅色盒子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盒 C-23 影印紙 1包 C-24 吸量管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支 C-26 電子秤 1台 C-27 漏斗 2支 C-28 抽氣漏斗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29 夾鏈袋 3包 C-30 攪拌設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組 C-31 攪拌設備 1組 C-32 攪拌設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組 C-33 電子溫度計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支 C-34 垃圾桶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桶 C-35 噴霧器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36 3000c.c量筒 1個 C-37 抽氣幫浦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38 抽氣燒瓶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39 卡式瓦斯爐 1組 C-40 封口機 1台 C-41 鐵鍋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3個 C-42 鐵鍋蓋 1個 C-43 鐵勺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把 C-44 果汁機 1台 C-45 電風扇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台 C-46 電子磅秤 2台 C-47 攪拌棒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3支 C-48 塑膠鏟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把 C-49 塑膠湯匙 1袋 C-50 鐵鏟 1把 C-51 鐵湯匙 1支 C-52 塑膠盆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3盒 C-53 水管 1條 C-54 化工抽水液器 4支 C-55 電磁爐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台 C-56 鐵鍋 1個 C-58 酒精溫度計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支 C-59 不明化學溶劑 (註:鑑定結果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桶 C-60 塑膠盒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盒 C-61 10公升燒杯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個 C-62 10公升燒杯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個 C-63 鐵盤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個 C-64 鐵盒 1個 C-65 使用過的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4張 C-66 未使用的紙 1捆 C-67 鐵桶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桶 C-68 保險箱 1座 C-69 水瓢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把 C-70 垃圾桶 3個 C-71 HCL鋼瓶 2支 C-72 化工抽水液器 3支 C-73 攪拌加熱器 1台 C-74 小型鐵鍋 1個 C-75 PVC透明手套 1盒 備註 搜扣處所:本案廠房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00號  
附表三之三: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D-1 三星手機 1支 備註 搜扣處所:本案廠房之詹政儒隨身物品   所有人:詹政儒  
附表三之四: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D-2 Iphone手機 1支 備註 搜扣處所:本案廠房之詹政儒隨身物品   所有人:詹政儒  
附表四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E-3 黑色筆記本 1本 E-6 黑色Iphone 手機 1支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四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E-1 文件 1袋 E-2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 1本 E-4 遙控器 3支 E-5 鑰匙 10把 E-7 sim卡外框 2張 E-8 中華樂遊通上網卡 1張 E-9 台灣大哥大sim卡外框 1張 E-10 sim卡外框 2張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五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F-5 黑色筆記本 1本 F-14 黑色Iphone 手機 1支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彥銘住處   所有人:邱彥銘  
附表五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F-1 白色HTC手機 1支 F-2 ELIYA傳統手機 1支 F-3 SONY ERICSSON傳統手機 1支 F-4 I MATCH傳統手機 1支 F-6 案關人員照片 5張 F-7 帳單 1張 F-8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F-9 中華電信sim卡外框 1張 F-10 記憶卡 1張 F-11 鑰匙 4把 F-12 文件 1袋 F-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備註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彥銘住處   所有人:邱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