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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洪兆隆蔡憲德

上訴人
詹政儒
上訴人
潘仁駿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詹政儒、潘仁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其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分別合計214.71公克及739.8公克之犯行,經論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中詹政儒為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其等聲明上訴範圍。原審乃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其審理範圍,而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礙於家庭生計壓力之特殊原因,一時失慮而製毒牟利觸法,惟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對於案情釐清有相當之助益,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主犯邱彥銘(業經第一審判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而言,伊等所參與者僅屬次要之犯罪角色,復未因此獲利,且所製成之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不大,所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而應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乃第一審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遽認伊等本件犯行並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不酌予減刑,顯有可議,且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上揭違誤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審酌伊等所陳之上揭情狀,改判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本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度已非苛重;況上訴人等無視厲禁製毒,危害社會深鉅,且本件所查獲已製成之愷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等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足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並無不合;復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科刑,係以其等各自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審酌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之相關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亦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9行至第4頁第22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俱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則其等請求本院改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由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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