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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祚丞

聲請人
即被告
董鵬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鵬鴻(下稱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迄今,均遭以所犯係重罪,有逃亡誘因及風險等一般性推論羈押迄今,雖被告涉犯重罪,然不應據此即認定有逃亡及規避審判、日後執行之虞,本案非不得以具保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以維權益及避免羈押淪為刑罰之預先執行;被告自偵審以來對所涉犯行均交代清楚,更於偵查中即供出購買毒品上游來源,並於鈞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有固定住所(即戶籍地)外,因為單親父親,家中尚有6歲之幼子須照顧,羈押迄今逾1年3月,幼子之生活、就學及家庭經濟狀況均已陷困窘。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賜准被告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誘因,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11年5月2日執行羈押,嗣以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先後裁定羈押期間自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2日、111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分別諭知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詳如本院判決書),本案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所犯係重罪,且經判處逾10年以上之刑甚重,以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存在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後續如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有固定住居所,已清楚交代案情並坦承犯行,其為單親父親並有幼子需扶養,希望交保讓其安頓小孩生活及就學,及家庭經濟狀況困窘等情,均不足以認定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3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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