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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一修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一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0年2月19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110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1日、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1月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被訴虛偽增資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6月20日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本院判決罪刑如上,且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固陳稱有妻兒需照顧扶養而無逃亡可能,惟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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