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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屏夏呂煜仁戴嘉清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子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號、第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子鏞部分撤銷。

許子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嚴程德(所犯違反銀行法罪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緣燁公司臺灣分公司)、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許子鏞等人先後擔任德懿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嚴程德於民國101年3月間,與許子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嚴程德主導策劃,黃文政、周麗蘭負責業務行銷,對外宣稱為發展臺灣文創產業增值潛力及累積財富,緣燁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臺灣中生代畫家真跡畫作,授權德懿公司為臺灣唯一總代理,銷售前述真跡畫作之「限量複製畫」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並由被告許子鏞等人擔任「副總經理」督導「新北會館」、「桃園會館」、「竹北會館」、「臺中會館」及「臺南會館」等各業務組,莊志瑋則擔任董事長特助,負責對帳、收付款項之行政業務。謀議既定後,各會館業務人員,即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於前述各會館舉辦公開展覽會,並由黃文政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前述投資架構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有意投資參加前述「1018專案」者,需同時與德懿公司、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分別簽署「UAN畫作訂購三聯單」、「畫作簽收單」、「保證書申請表」、「畫作買賣合約書」,以每幅限量複製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入。惟投資人根本未實際收受畫作,而係同時由德懿公司轉介再將複製畫出售予元映公司之後,再由元映公司出具「畫作保證卡」與投資人,並自次月起,由不知情之鍾雅珍依指示以元映公司名義分18期按月撥款7,800元至投資會員指定銀行帳戶,期滿可領回14萬0,400元作為會員投資獲利,投資獲利年報酬率為26.93%。因此使不特定投資人劉芸汝、陳麟山、胡淑華、張毓庭、吳第明及張雨歆等600餘人或以現金到各會館現場繳款,或以匯款方式匯至德懿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投資款(吳第明由臺北市長安東路第一銀行匯款;張毓庭由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與嚴程德等人),合計自101年3月16日至11月13日止,以上揭方式共銷售複製畫作5,310幅,收受投資款5億3,100萬元,嗣於101年11月13日經搜索並扣得支票收入支出明細表、會議記錄、畫作買賣合約書、限量複製畫保證書申請表、訂購三聯單等資料及現金30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子鏞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許子鏞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許子鏞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許子鏞於111年11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許子鏞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子鏞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許子鏞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26號、104年度偵字第123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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