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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黃玉婷

聲請人
即被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變更報到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邱明強應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報到日期為民國115年7月9日部分,變更為民國115年7月8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明強(下稱被告)原應於民國115年7月9日(即該月第二週星期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然因被告安排於115年7月9日住院、翌(10)日施行手術,故請准將上開報到日期提前,變更為115年7月8日等語。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到。核被告因身體健康緣故,安排前開手術,聲請變更115年7月9日之報到日期,有住院候床說明書及115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度,復考量聲請人身體健康之需要,准予變更如主文所示。至本次變更後之其他報到日期,則仍依113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羅惠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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