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81號
- 原告
- 廖英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 被告
- 陳怡伶
陳柏安
潘子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怡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經被告陳怡伶上訴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為有罪判決,原告確因被告陳怡伶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陳柏安、潘子勻雖非本案(111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安、潘子勻與被告陳怡伶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