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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劉景宜王麗芳陳柏榮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健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相同類型犯罪手法案件,即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認定,倘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之工具,以掩飾不法行徑,使執法人員無從查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避免追究及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時,最少即成立幫助詐欺之犯罪,原審判決無視於被告已多次出租門號予大陸地區人士,嗣後所出租之門號均涉及詐欺案件之事實,僅泛稱「大量申請門號使用、出租的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更是市場自由經濟的一環,經營第二類電信業者的辰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毫無理由必須受到出租門號數量的限制」等語,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㈡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小雪」之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胡小雪」)之對話紀錄,雙方有討論辰翔公司在全球其他區域之業務,惟斯時全球均處於新冠肺炎疫情高峰,被告明知其賣往大陸及東南亞地區之臺灣門號,顯然並非如其於原審審理所稱係提供給臺灣旅客至國外上網、通話使用等語,其說詞顯有矛盾。被告聲稱其從未見過「胡小雪」,無從認定其身分,然該筆租用臺灣行動電話門號1萬1,400組之交易,合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本案合約),尾款金額高達146萬7,000元,由在臺灣不知名人士以現金付清,衡酌實務詐欺集團交易模式,與臺灣一般販買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模式雷同,僅門號較多,金額較高,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崇珍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第1100504030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辰翔公司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下稱本案申請單)、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等證據調查後,說明:

⒈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並負責銷售業務,其有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將辰翔公司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申辦之1萬1,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均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SIM卡,透過「順風快遞」寄送並出租予「胡小雪」。嗣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20分,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數位娛樂平臺「GASH」(下稱GASH)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並於如原判決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如原判決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購買金額」欄所示「GASH」遊戲點數後,將如原判決附表「遊戲點數序號」欄所示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帳戶而獲得該遊戲點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上開樂點公司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明細、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是方公司110年8月24日函、本案申請單、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37至39、41、51、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⒉被告能否預見出租本案門號後,將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無疑問:

⑴被告任職之辰翔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第二類電信事業,主要是與第一類電信業者合作並自行對外經營電信服務,是被告將本案門號出租予「胡小雪」使用,屬於被告業務範圍。

⑵依卷附本案申請單、「胡小雪」之「新余市天零文化傳媒公司(下稱天零公司)」營業執照、「胡小雪」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見偵卷第51至55頁)可知,被告為本案合約前,確有審核本案申請單上之「胡小雪」印章(含天零公司印章)及營業執照、身分證件等資料,而本案門號僅有接受簡訊之功能,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8月10日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是被告已有對本案門號承租人進行查核並限制本案門號之使用方式。

⑶被告身為辰翔公司之銷售業務,其所為本案合約乃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亦依正常流程審核「胡小雪」所提供之資料,則被告能否預見本案門號將為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無疑問。

⒊本案合約出租門號數量固高達1萬多組,惟大量申請門號使用、出租的行為,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乃市場自由經濟一環。且依卷附電子支付工具「支付寶」(下稱「支付寶」)交易詳情截圖(見偵卷第57頁)所示,該交易詳情之「交易摘要」、「交易備註」確記載「胡小雪支付寶轉帳」等語,是被告確實透過「支付寶」向「胡小雪」收取本案合約之款項,「胡小雪」另派人以現金方式,交付另一部分費用予辰翔公司,尚非不符合交易常規。

⒋至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73至201頁),皆為辰翔公司因本案合約提供門號予「胡小雪」使用而遭警查獲所移送,與本案門號之出租並無時間上先後順序之差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可預見將門號出租予「胡小雪」將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是檢察官之主張,尚難採信。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下稱本案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如上,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起訴書固指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任職於辰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是從事電信租賃事業。本案門號是由辰翔公司租給天零公司,租用門號1萬1,400門,期間1年,租用費用為205萬2,000元,天零公司負責人為「胡小雪」,辰翔公司是向是方公司申請門號,有特別要求關閉門號的「撥打及發送簡訊」功能,僅能接收電話使用,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內容第12點有敘明:「如因NCC、警調單位、反詐騙單位等相關單位通知,強制停止該門號使用權限」等語,係為避免有心人士作為詐騙人頭門號使用。本案合約的款項,部分由「胡小雪」透過「支付寶」轉帳到辰翔公司「支付寶」帳號,尾款是在109年9月中旬,由「胡小雪」請人拿現金到辰翔公司由我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0、14至16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租借予「胡小雪」使用,「胡小雪」跟辰翔公司租用1萬1,400個門號,租借的理由是跨境電商需要臺灣地區的門號使用。依本案申請單所示合約,是簽1萬1,400個門號,我們用快遞寄到大陸地區去,請「胡小雪」蓋完章附上身分證件跟公司執照再寄回來,價款的部分是透過「支付寶」,因為有200多萬,一部份是透過在臺灣的人給辰翔公司現金。因為我們有限制一些功能,只能接收簡訊、電話,不可以主動撥號、不能傳簡訊,對於「胡小雪」會作為不法所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明確,並有本案申請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8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足徵被告依本案合約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胡小雪」使用,乃依其任職於辰翔公司之一般業務而為,復本案門號無法用以撥打電話、發送訊息,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胡小雪」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顯有疑義。

⒉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稱:我們DM裡面有提到公司有做旅遊網卡的國際電話卡,是提供臺灣旅客到國外上網跟電話做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表明:這跟本案無關,是我們公司的其他相關業務。我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問「胡小雪」關於泰國門號的事,這與臺灣的門號沒有關係,因為對話內容下方,我有直接問「胡小雪」泰國門號的價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3、144頁)甚詳,是檢察官執此指摘被告說詞顯有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至本案合約雖提供達1萬1,400組門號,金額共205萬2,000元,惟該1萬1,400組門號係分批提供,金額亦分次給付,且辰翔公司所提供之門號租借服務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77至79頁、原審易字卷第146至149頁),並有本案申請單、「支付寶」交易詳情截圖、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7、59頁),核辰翔公司所提供之門號租用服務與其所獲報酬間,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暴利,尚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無違,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因「胡小雪」許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胡小雪」之指示提供門號,而具有容任其幫助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⒊再者,被告依本案合約所提供之門號租用服務,客觀上雖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租用服務之目的,既係提供客戶商業活動所用,而自第一類電信業者租用門號轉租消費者並賺取價差,其提供門號租用服務之目的,本非專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所為,要與販賣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人,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將其門號專供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有殊,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胡小雪」,即率爾推認其有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⒋又被告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24號移送併辦,惟此均係被告因辰翔公司就本案合約提供「胡小雪」之1萬1,400組門號所涉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多次出租門號予大陸地區人士云云,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論罪之情形,推論本案被告之犯行。是檢察官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為據,遽謂被告出租本案門號予「胡小雪」即涉有本案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⒍至檢察官上訴書固以原審卷內未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手機內與「胡小雪」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而質疑原審卷宗完整性云云,惟據原審承辦書記官表示:原審審理時,被告雖有將其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提供給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觀覽,然並未截圖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尚有誤認,一併敘明。

⒎此外,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12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為業務經理,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簽立簡訊門號租用申請,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辰翔公司申請之門號,作為從事不法之犯罪工具。迨該從事不法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辰翔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5日向是方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明知所販賣之「智慧手環」、「智慧手錶」、「兒童電話手錶」、「智慧穿戴手錶」、「智能通話手錶」等商品,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經該委員會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亦未經審驗合格而取得驗證機關或機構所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就前揭商品為虛偽標記並販賣之犯意,㈠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以其賣家帳號「hhh7689」,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售上開商品資訊,虛偽標示NCC審驗合格標籤資料之「CCA920LP0980T3」、「CCAP20LP1370T0」、「CCAP20LP1370T9」、「CCAP20LP0960T5」、「CCAP20LP0960T23」、「CCAJ19LP25600T2」、「CCAH20LP5890T0」等不實編號,使瀏覽該網頁之消費民眾誤認上開商品業經NCC審驗合格而購買。㈡於110年6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以其賣家帳號「xiamen_xiaoge054」、「hhh7689」,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售上開商品資訊,虛偽標示NCC審驗合格標籤資料之「CCAJ72LP167246」、「CCAH18LP0151T5」、「CCAJ19LP8910T2」、「CCAH20LP5890T9」、「CCAJ19LP0051T8」、「CCAJ19LP25600T2」、「CCAH20LP5890T0」等不實編號,使瀏覽該網頁之消費民眾誤認上開商品業經NCC審驗合格而購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商品虛偽標記而販賣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姿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廖健勛任職於辰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
      負責銷售業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開設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向電信公
      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每個
      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向亞太電信
      公司所申辦1萬1,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以順風快遞寄送的方式,出租給大陸地區人
      士「胡小雪」(年籍不詳)。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20
      分,利用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戶,並向告訴人羅崇珍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間、方
      法、遊戲點數購買時間、金額、序號如附表),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戶,獲得遊戲點數。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文及所附會
    員資料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
    1份;㈣簡訊門號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列表各2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
    辯稱:我任職於辰翔公司,從事電信租賃事業,出租的門號
    都有特別要求關閉門號「撥打及發送簡訊」功能,只能接收
    電話使用,也不願意簽署「短期」或「一次性」合約,避免
    成為人頭門號,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被作為詐欺使用,並
    不知情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無爭議的事實:
  1.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20
      分,利用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會員帳戶,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時間、方法、遊戲點數購買時間、金額、序號
      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
      戶,獲得遊戲點數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
      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樂點公司函文及所附會員資
      料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並於109年9月1日
      ,將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申辦1萬1
      ,400組行動電話門號(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由亞太
      電信公司提供服務)SIM卡,以順風快遞寄送的方式,出
      租給大陸地區人士「胡小雪」的事實,有委託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行動電話列表、是方公
      司110年8月24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第41頁
      、第51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
      先被明確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能否預見出租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會被詐騙集團
      利用,不無疑問:
  1.被告任職於辰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又辰翔公司的營業
      項目包含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二類電信業者主要是與第
      一類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台灣
      大哥大)合作,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承租設備,並由第一類
      電信業者提供門號,自行對外經營電信服務,也就是辰翔
      公司確實可以向第一類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後出租他人,因
      此被告以辰翔公司的名義,將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胡
      小雪」使用,屬於被告的業務範圍。
  2.又依據被告提出的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將門
      號出租給「胡小雪」使用以前,被告確實審核了「胡小雪
      」交付的簡訊門號租用申請單(上面有「胡小雪」的印章
      及所屬公司印章)、營業執照、身分證件,而且門號0000
      000000號只有接受簡訊的功能,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
      1年8月10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頁),可以認為
      被告已經對門號承租人的基本資料進行合理查證,也限制
      門號的使用方式,並不是毫無任何把關。
  3.被告身為辰翔公司的銷售業務,將門號出租他人,就是一
      般的商業交易行為,也符合辰翔公司的設立目的,在被告
      已經按照正常流程審核對方所提出資料的情況下,被告是
      否能預見門號0000000000號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不無疑
      問,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胡小雪」的合法外觀,造成
      被告誤信,而以辰翔公司名義出租門號的可能性。
(三)檢察官固然於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交易門號的數量高達
      1萬多個,又對方給付費用的方式,一部分是利用支付寶
      轉帳,另一部分則是對方派人在臺灣交付現金,完全不符
      合交易常規,而且被告多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
      自己出租門號的行為,可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與詐騙有關等
      語,然而:
  1.如果只是因為出租的門號數量高達1萬多個,便認為被告
      可以預見詐欺犯罪的發生,那麼將這些1萬多個門號出租
      給辰翔公司的是方公司(本院卷第69頁)或是第一類電信
      業者(即亞太電信公司),也都應該被追訴處罰。大量申
      請門號使用、出租的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更是
      市場自由經濟的一環,經營第二類電信業者的辰翔公司毫
      無理由必須受到出租門號數量的限制。
  2.被告確實透過支付寶收取「胡小雪」的款項,有轉帳證明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7頁),記載的轉帳人姓名為「胡
      小雪」,並無異樣,又對於辰翔公司來說,重點在於能不
      能成功收取門號的出租費用,不論對方想要用什麼樣的方
      式付款,只要方便配合即可,「胡小雪」派人以現金方式
      ,交付另一部分的費用給辰翔公司,根本沒有不符合交易
      常規。
  3.被告所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1頁)
      ,都是因為辰翔公司將1萬1,400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給「
      胡小雪」使用,各別單一門號因為涉及不同的犯罪事實,
      遭到警察機關的移送,與本案被告出租門號0000000000號
      的時間並沒有先後順序的差別,難以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將
      門號出租給「胡小雪」,將會有詐欺犯罪產生。因此,檢
      察官的主張難以採信。
  4.至於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手機中「全部的」對話內容部分
      ,並未具體說明與待證事實究竟有什麼樣的關聯,被告也
      表示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
      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被告能否預見行動
      電話門號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90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
      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遊戲點數序號 羅崇珍 110年7月8日18時44分 致電羅崇珍,自稱為網購店家,並佯稱之前網路購買內衣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弄成批發商的價格,如不即時更正,每月會由網路線上自動扣款,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致羅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7月8日18時34分 2萬元 ①1142904357 ②1142904359 ③1142904358 ④1142904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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