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佑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牙醫診所內所言之語,是針對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所為之言論,並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只是單純事實的評價,不是惡意貶低告訴人名譽,也沒有意圖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又當時牙醫診所內除了被告、告訴人之外,只有一名牙醫助理在場,原審判決僅認除牙醫助理外,尚有清潔人員在場,縱使如此,渠等亦知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實,卻認為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思,亦有違誤。再告訴人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且被告亦擔任中壢○○○○牙醫診所之形象代言人,操守應受公共利益之評價,不能認為僅屬私德云云。
㈡按刑法第239條通姦與相姦罪在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前,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顯見配偶權受侵害乃屬私德之事,且被告亦指稱告訴人是「是道德有問題」,亦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告訴人縱使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亦屬私德問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所誹謗之事,係屬私德,且與公益有關,並無理由。又如行為人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處於得以知悉其內容之狀態,即足以妨害被誹謗人受社會評價之名譽。被告既然在○○○○牙醫診所內,向診所內之第三人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語,而當時該診所尚有他人在場,不論係其身分係牙醫助理、清潔人員,既然尚有第三人在場,且屬第三人隨時得進入診所之狀態,則被告對該第三人加以指述被告之不是,乃在意圖使該第三人知悉,已甚明確,自該當意圖散布於眾。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佑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佑與甲○○因離婚問題而發生糾紛,因而對甲○○心生不滿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下午3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
○○牙醫診所內,向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
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語,足生損害於
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就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
55頁),惟查,證人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
人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以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給予其等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是證人
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有意
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是否
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
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第231頁至第232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診所內之
員工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
道德有問題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通姦的事情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事實,而告
訴人通姦的對象就是牙醫助理,所以我覺得我在牙醫助理面
前跟其他助理說要小心我老婆的行為,就是要避免她有再次
通姦的行為,又告訴人自己本身有在網路上做廣告,算是公
眾人物,要愛惜自己的羽毛,不應該有犯罪行為,當天在場
其實只有牙醫助理,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之○○○
○牙醫診所內,向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
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語,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5頁
至第96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復有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40頁),且
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
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
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
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所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
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
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性交之行為,而對告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
,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職業為工程師(見偵字卷第7頁),顯有相
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
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
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
所認識,仍決意在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使在場之不
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案發時,櫃檯內除告訴人及2位工作人員外,尚有2位清潔
人員進出櫃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
7頁),是被告辯稱:當天在場其實只有牙醫助理,我沒
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云云,所辯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2、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
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
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
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
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
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
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
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
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
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
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
」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
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
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
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
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
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
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
德」之範圍。經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被告甲
○○租屋處,與乙○○為性交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刑法
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大法官釋字第79
1 號解釋宣告自109 年5 月29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於同
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有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7頁至第248頁),是縱使被告指摘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為真,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告訴人與何人
為性交行為,純屬其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
何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卻在上開時、
地,為上開言論,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告訴人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
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且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有
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