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水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水和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該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