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絹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絹卿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龍華在此事就是一個生意上的詐欺慣犯,每一個他的廠商都會支付訂金或少部分頭期款,但尾款都不支付,因為告訴人也用此方式在伊身上,先倒伊的錢後找伊進入協商,是在張家豪律師事務所協商,協商過程一直不間斷告訴伊坊間很多人叫他王八蛋,對伊做很多心理暗示,說伊可以直接稱他王八蛋沒問題,協商後告訴人失聯,律師要伊直接找告訴人,等伊到告訴人辦公室後,發現已經架好攝影機,告訴人也是失聯狀態,其員工葉樂天不斷激怒伊,此時雙方一言不和吵起來,伊不經意脫口說出王八蛋這三個字,王八蛋、龜孫子不曾在伊生活中出現這樣的字眼,當天脫口而出是因為之前協商時告訴人不斷做心理暗示云云。
四、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在張家豪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雖在上開協商會議中提及「王八蛋」、「龜孫子」等詞,惟細繹前後語句脈絡(見偵卷一第310、313、321頁),告訴人顯係以案外人劉怡里、劉金倉看待自己之角度,揶揄自己在案外人劉怡里、劉金倉面前是「王八蛋」,但告訴人亦稱縱使其在劉金倉面前是個「王八蛋」,與被告之合作有何關係。況且告訴人並未自承其自己是「王八蛋」,亦未表示、更無同意他人可稱呼其「王八蛋」。另告訴人提到「龜孫子」一詞,係指被告看到醫生就變成「龜孫子」,用意在於責備被告在雙方合作過程時,不敢反抗糠榮誠醫師及保護告訴人,並未稱告訴人自己為「龜孫子」。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在協商當時係針對「DR.KANG」產品行銷合作契約書附約之契約履行所生糾紛,在律師事務所內進行協商,在場人員可得特定,雖不免有互相指責對方、用語刻薄之言語出現,然雙方目的終究在於商討解決之道,當時情況顯與與本案被告係逕自前往「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辦公區門外,單方面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之情況不同,自難以前後不同之情節相提並論。更何況被告是否會至康柏公司理論?何時會至康柏公司?均非告訴人所能預知,如何能提前於協商時對被告作心理暗示。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不斷對被告做心理暗示被告方於本案案發之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口出「王八蛋」、「龜兒子」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家庭背景及其與小孩、配偶之學歷,以及告訴人最近又用同樣犯罪手法侵犯台安醫院名稱肖像權,名聲不佳乙節,惟此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故本院認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