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雪珍
- 指定辯護人
-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雪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昱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昱成於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亦已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昱成之事實,僅係雙方關於價金給付方式有所出入。參以邱昱成於本案原審時證述:我跟被告交易有現金也有轉帳,但這次是用現金,108年9月間我不只跟被告買一次;我被查獲的安非他命重量160克,是因為被告是1兩、1兩陸續給我,我在108年9月1日至17日間,有付現金也有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30頁)。則由證人邱昱成於本案原審證述內容,其與被告毒品交易次數甚多,有以現金、轉帳方式為之,則關於本案毒品價金給付方式,邱昱成固於原審另案證述係轉帳為之,然不無可能因雙方交易次數甚多,而有記憶錯置之情,殊難以該次價金究係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之差異,逕認邱昱成所為證述有瑕疵,即非屬實。原審未細繹卷內供述證據資料,遽以邱昱成證述前後不一,此部分證據取捨,難認允妥。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暱稱「別跟我磨口几」)與邱昱成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邱昱成於108年9月17日另案販毒遭警查獲之前3、4日,與被告確實有使用通訊軟體密集聯繫,且對話內容中確實有販售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常用毒品暗語「男生」)相關之訊息,而被告亦知悉邱昱成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他人,堪認邱昱成證述其另案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亮凱之毒品來源,係購自被告之情,應非虛妄。原審判決之上開認事用法尚非適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亦即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又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邱昱成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購毒價款交付之方式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詳如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㈠之說明),而該等情節乃毒品交易歷程之重要事項,並非屬枝微末節之細節性事項,是證人邱昱成關於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上開證述前後已有歧異,尚難逕以採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邱昱成於其自身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獲得減刑之寬典,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該判決書第6至9頁,理由欄貳、二、㈢),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邱昱成非無為求減刑而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動機,除其證述須無瑕疵可指外,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又依卷附被告與邱昱成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並無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時間即108年9月11、12日之訊息,而被告與邱昱成於同年月13日雖有傳訊(見偵29271號卷第97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編號1至32、38至43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然訊息內容中所提及:「拿丸子這個人他說他要試咖啡」、「丸子」等暗語,依邱昱成於原審之證述,係指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而108年9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證人邱昱成雖有傳訊稱「你不是欠我4克、那4克你用咖啡補給我看該拿幾包來抵給我」等語,被告回訊稱「哇靠,這樣也可以嗎」、「就是比較貴啊」、「不划算嘛」、「一台三萬四還不貴嗎」等語(見偵29271號卷第105頁編號33至34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然此等訊息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似有積欠邱昱成4公克毒品之情,然究竟係何時積欠、是否因毒品交易而積欠、毒品種類、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情節,均無從核實,自難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1日間,僅於同年8月29日有存入、支出各1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紀錄,並無任何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251號卷第11、13頁),與邱昱成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價金數額明顯不符,實難僅憑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是上開微信訊息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均無從作為邱昱成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基此,邱昱成就毒品交易中屬重要細節之交易時間、價款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多所反覆不一,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保障邱昱成不利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邱昱成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稱此或為交易次數過多,致記憶錯置云云,惟此係關涉毒品交易有無之重要事項,邱昱成之證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已詳細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珍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雪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1、
12日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別跟我磨口几
」與邱昱成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約2至4萬元之價格
,販售約1至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昱成,嗣於
108年9月11、12日某時許,被告至邱昱成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3樓居所,當場交付至少1兩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昱成,邱昱成則交付2萬元現金與被告
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
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
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
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
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昱成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與邱昱成間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販賣毒品與邱昱成,惟堅決否認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的毒品案件都是邱昱成把
我供出來的,我承認其他時間有賣毒品給邱昱成,也曾經賣
給邱昱成10萬元的毒品,但已經被法院判刑了,本案我沒有
印象,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沒有跟邱昱成有聯絡等語。辯護
人則辯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販毒事實與卷證資料有所出入
,本案交易時間、次數、數量及金額均無法確認,證人邱昱
成可能為了減刑,把所有毒品來源都指向被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昱成之證述有瑕疵可指:
⒈證人邱昱成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上游,扣案安非
他命是(108年)9月11、12日跟被告拿的,咖啡包是9月14
日拿的,安非他命1台是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71號卷第145至146頁,下稱偵29271號卷)。
⒉證人邱昱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準備販賣給王亮凱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被告,她的綽號叫做「小雅」,我陸陸
續續都有跟被告交易,我去年(108年)有1件7月1日被抓到
的也是跟被告買的,我都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絡,被告的暱稱
是「別跟我磨口几」,微信的對話(即108年度偵字第29271
號卷第97至111頁)是我要跟被告買這一批毒品的紀錄,我
於偵查中證稱有於108年9月11、12日向被告購得至少160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真的,不是要陷害被告,我大概是花了
4、5萬元,用轉帳到她中國信託帳戶的方式付款,我都叫被
告到我重新路的住處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
二第72至73頁)。
⒊證人邱昱成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我108年9月17日被抓
的前幾天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利用微信跟被告聯繫
,當時跟被告約的交易地點是在我當時重新路的居所,當初
跟被告約定好像是以2萬5,000元買1兩或2兩,我是匯款到被
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是先轉帳到被告帳戶,被告才送
毒品給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第41至43頁)。
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8年9月15日、16日跟被告
拿安非他命毒品,是用4萬5,000元買1兩,也就是35克或1台
,我都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絡,我跟被告交易有現金也有轉帳
,但這次是用現金,108年9月間我不只跟被告買一次;我被
查獲的安非他命重量160克,是因為被告是1兩、1兩陸陸續
續的給我,我在108年9月1日至17日間,有付現金也有轉帳
,一般安非他命就是1台35,000元至38,000元,我可能是108
年9月11日、12日那時候買的,不是很確定等語(見110年度
訴字第750號卷第120至130頁,下稱訴750號卷)。
⒌比對上開證述,證人邱昱成對於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時間說法已有不同,有時稱是108年9月11、12日,亦有時稱
是9月15、16日;而交易的價格及數量,另案偵訊時稱1兩是
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於自己被訴毒品案件供稱是以4
、5萬元購入160克,本案偵訊時稱是2萬5,000元買1或2兩、
本案審理時又改稱是1兩4萬5,000元,扣案的160克毒品則是
陸續向被告購入,說詞反覆且互相矛盾;而購毒價款之交付
方式亦前後不一,證人邱昱成係先稱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直至本案審理時才改稱是以現金交易,故證
人邱昱成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實有所疑。
⒍參以證人邱昱成於先前自己涉嫌販賣毒品給王亮凱未遂之案
件中,係經該案合議庭於審理中命邱昱成於自己販毒案件以
證人身分就其108年9月17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作證,
而於邱昱成本人所涉販毒案件中依職權決定邱昱成有供出本
案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足認邱昱成有為求得減
刑而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動機,依前揭實務見解,邱昱成
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該當有更確實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
性。
㈡本案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
⒈依被告與證人邱昱成間的微信訊息紀錄,其聯絡時間是從108
年9月13日之後,並無108年9月11、12日之訊息,且該訊息
內容「價格」、「客人說」、「62可以嗎」、「200/62000
」、「拿丸子這個人他說她要試咖啡」、「丸子」等語,主
要討論的交易內容是指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並非指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29271號卷第97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編號
1至32、38至43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並經證人邱昱成於
審理時辨認證述在卷(見訴750號卷第121至122頁);而108
年9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證人邱昱成雖有傳訊稱「你不是
欠我4克、那4克你用咖啡補給我看該拿幾包來抵給我」等語
,被告回訊稱「哇靠,這樣也可以嗎」、「就是比較貴啊」
、「不划算嘛」、「一台三萬四還不貴嗎」等語(見偵2927
1號卷第105頁編號33至34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然此等訊
息至多只能說明被告有積欠證人邱昱成4克毒品,而證人邱
昱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扣案手機內有關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訊息只有9月14日編號34之訊息,但編號34當天有無
接觸我忘記了,我可能是9月11、12日跟被告買的,但訊息
都刪除了等語(見訴750號卷第128至130頁),其交易時、
地、交易價格、重量、積欠原因、何時積欠等情節均無從核
實,更無從做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⒉又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1日間,僅於108年8月29日有存入跟
支出各1筆5,000元之紀錄,並無任何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
度偵字第11251號卷第11、13頁),此與證人邱昱成前揭有
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給付購毒款項之證述明顯
不符;再參以證人邱昱成在另案於108年9月17日遭查獲的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62包,驗前淨重總計達207.6667公克,
純質淨重總計達165.8740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3紙
在卷可稽(見偵29271號卷第45至50頁、第183至187頁),
此等數量亦遠大於證人邱昱成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的
購買數量1或2兩。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是否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容有合理可疑之處,上開訊息紀
錄、交易明細及扣案毒品均不足以補強證人邱昱成前揭存有
瑕疵之證述為真。
五、被告否認被訴當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證人邱昱成之證述有瑕疵可指,卷內微信訊息紀錄、中國
信託交易明細及扣案毒品,也與證人邱昱成證述互有不符之
處,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