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程克琳、歐陽儀、倪霈棻
- 被告林福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鉅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601號、第190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9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46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福鉅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綽號「阿全」、「劉哥」、「羅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告訴人李○玉、吳○法、林○娟、林○憲(下稱告 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人頭帳 戶內,而由被告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劉哥」及收受報酬,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阿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該集團所詐得告訴人4人之匯款共新臺 幣29萬8,000元,金額甚鉅,惡性重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 量刑過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狀、協助提領鉅額款項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均據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其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其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是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既已均據原審審酌,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刑度之裁量經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後仍認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99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5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鉅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09819*****號 ,廠牌:小米11)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林福鉅於110年7月間為求職,利用其個人申辦門號0981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全」之成年人為好友,林福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而與對方約妥以平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假日以2,200元之報酬,並需依「阿全」指令指示從事向指定之人或至指定處所設置置物箱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所告知提款卡密碼,前往指定處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將該提款卡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即將提款卡丟棄或放至指定置物櫃,之後仍依指示將所提領現金至指定處所,交付予指定之人等行為,全程僅是持不詳之人申辦提款卡領錢,不需任何確認、核對或簽收,與一般正常會計、外勤人員工作內容迥異,極可能係使用他人帳戶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得預見其依指示所為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卻為獲得報酬,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綽號「劉哥」之劉志力、綽號「羅哥」之羅昌隆(劉志力、羅昌隆均為警查獲,另案偵查中)及其他成年人同夥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基於縱使所提領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也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不詳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與暱稱「阿全」、綽號「劉哥」、「羅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成員取得、掌控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機房組即進行施詐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玉、吳○ 法、林○娟、林○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之金額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款項(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林福鉅即依暱稱「阿全」以LINE通知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或至指定處所向綽號「羅哥」成年男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回報後,仍依「阿全」訊息指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之現 金,提領完畢即依「阿全」指示先將提款卡丟棄或放置至指定置物櫃,再將所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綽號「劉哥」之成年男子,並收受「劉哥」交付當日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林福鉅因此取得提領附表編號1至4即110年7月22日、24日,共2日之報酬金 額合計3500元。嗣因李○玉、吳○法、林○娟、林○憲等人依詐 欺集團指示匯款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吳○法、林○娟、林○ 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1、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0513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林福鉅(下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涉犯行為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係於該案亦係參加相同詐欺集團擔任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之「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即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與規定相符,應併予審理。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 情,先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亦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李○玉、林○娟、吳○法、林○ 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2、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1601號卷第29頁、111年1月4日審判筆 錄第3至9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阿全」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至指定處所設置之置物櫃取得提款卡後,即依「阿全」指示告知各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提領完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阿全」指示的地點,全數交給自稱「劉哥」之成年男子,且獲得工作一天平日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假日2,200元之報酬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犯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鑫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外勤人員,公司說疫情期間不用去跑客人,我負責領錢和轉帳,我都是依公司指示領錢、轉帳,哪有詐騙,我不知道是詐騙的工作云云。 2、經查: (1)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林○娟、吳○法 、林○憲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均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則依暱稱「阿全」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或向「羅哥」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阿全」所告知之密碼,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贓款持至指定處所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得平日1,300元、假日2,200元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第30513號偵 查卷第27至34、212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玉、林○娟、吳○法、林○憲之指述相符(第26 89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0513號偵查卷第70至73、117至119、176至181、182至183頁),復有: ① 告訴人李○玉部分: 告訴人李○玉提出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2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附卷可按(第26899號偵查卷第第25、26、27至31、33頁,第30513號偵查卷第43、44、51至52頁)。 ② 告訴人林○娟部分: 有林○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林○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 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附卷可佐 (第30513號偵查卷第67、68、74至76、77、81、86至87、88至89頁)。 ③ 告訴人吳○法部分: 有吳○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513號偵查卷第115、121至124、125 、141頁)。 ④ 告訴人林○憲部分: 有林○憲提出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30513號偵查卷第173、174、184、190、194至195頁)。 ⑤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出部分,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以儲字第1100903551號函附林○滿申辦帳號 002141102*****號、吳○虹申辦帳號028125907*****號、李○霖申辦帳號00010062957124號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日函附李偉祥申辦帳號104018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均在卷可憑(第30513號偵查卷第233、235、237、239、241頁),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影像、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附卷可據(第26899號偵查卷第19、21、23 頁,第30513號偵查卷第13至20、37至42頁)。 ⑥ 以上,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即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持人頭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贓款,復依指示 將所提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甚明。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① 被告雖稱其自報紙廣告欄見刊登求職廣告而聯繫應徵,因此擔任外勤人員,並因疫情期間,僅需負責領錢、轉帳,公司主管均以「LINE」聯繫指示其去領錢等語,然被告所稱應徵過程,其稱應徵「鑫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然公司位於何處、公司營業項目、有無辦理勞健保等,被告則稱並未去過公司,公司亦未替其辦理勞健保,對於所其所稱公司主管部分,被告亦僅知LINE暱稱為「阿全」之成年人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知等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與一般正常公司招募人員或一般人民求職過程均清楚其至何公司任職,公司營業項目、公司制度、福利、保障、試用期間等情迥異,復觀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之人,全程以LINE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或至指定處所向綽號「羅哥」之成年人拿取不詳之人之提款卡,之後依指示所告知提款卡密碼,至指定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提領完後,就將提款卡丟棄或放置回置物櫃,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劉哥」之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26899號偵查卷 第10至11、51至52頁,30513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本 院卷第28至29頁),簡言之,被告每日上班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去拿提款卡,然後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過程中不需與任何人確認存簿、提款卡為何人申辦,所提領何人、何因,或何公司所匯入,金額多少、匯款金額是否正確等節,且領取後,並不使用匯款、轉帳登安全、便利方式,而是拿著大筆現鈔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哥」之成年人,甚至不需簽署任何書面資料確認金額、款項、簽名收訖等書面資料,則被告其所負責提領、交付現金款項,後續如發生爭議,將如何釐清責任等?且提款卡如屬公司所申辦或公司合法使用帳戶之提款卡,為何領完現金後丟棄?種種均與一般正常公司之會計、外務人員所為迥異。再佐以被告所陳之報酬部分,被告就其報酬部分所陳,其於110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稱:我的薪資是從我提款取得,半天1300元、全天2600元獎金另算,車資、餐費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稱:「阿全」跟我說1天1班8小時,酬勞為1300元,有時後有額外獎 金400至800元,做1星期獲利約1萬5000元等語(見26899號偵查卷第11頁);於110年9月23日警詢中則稱:工 作1天平日1300元,假日2200元,做約10蔫,從7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獲利約1萬5000元等語(件30513號偵查卷第30頁),於9月29日偵查中則稱:我應徵工作,報 酬固定為1天1300元等語(見26899號偵查卷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薪水1天大概1500元,就是做 領錢、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所陳報酬金額前後雖有不一,但至少其報酬金額為1日1300元至1500元,則就被告所陳其從事之工作內容,並不需任何 專業智識、技術、且無須耗費勞力、時間等,更無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所領取報酬竟高達每日至少1300元,僅作10日即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顯然與被告所 稱其求職擔任單純外務人員之薪資收入顯然不符。據上,不論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全程接受暱稱「阿全」指示拿取不詳之人之提款卡,依指示密碼至指定處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在依指示將現金交給僅知綽號「劉哥」之成年人,報酬部分為平日1300至1500元,假日另以2200元計算之高額報酬等,與一般正常公司聘僱會計、外務人員工作內容、薪資金額均顯不合,且若為公司生意往來款項,當可以網路銀行操作、或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公司帳戶,何需以高額報酬聘僱他人零星、瑣碎提領現金轉交?顯而易見,以此迂迴輾轉之方式提領現金,層轉現金、收取報酬,掩飾該款項之來源、去向甚明,依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對於此等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毋庸經面試、適用,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提款轉交現金工作,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一再辯稱為求職,受「阿全」以LINE指示工作云云,則被告與「阿全」LINE對話紀錄,當屬對被告有利重要事證,然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但被告竟拒絕告知警方開機密碼,迄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僅以手機內有私人對話不方便給他人看到云云,而拒絕告知其使用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復又改稱忘記開機密碼云云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一 分刑字第1103024191號函附被告110年7月31日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2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 第1103026384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8至51、54至58、79至89頁,本院111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被告提出之彩色影印報紙廣告、遠傳電信繳費單等,均無法認定被告應徵何公司、擔任正當職務等內容之釋明資料,是被告前開所稱向合法公司應徵正當工作,單純擔任外務人員云云,僅為其單方說詞,不足憑信。 ② 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本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 持卡人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 相識之陌生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法來源,該等違常之舉無非出於掩飾犯罪之目 的,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 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傳遞來路不明款項之行 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等反覆報導、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甚至在自動櫃員機處張貼警語曉示勿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等節,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以 支付款項而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 項者,或委由他人在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者,並持現 金轉交予陌生人等之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父母賴其扶養,於本 案發生時為46歲,並自述曾從事酒吧洗杯子等工作,具 有多年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 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工作數年, 顯深刻體會、瞭解賺錢不易,且疫情期間,單純依靠勞 力賺錢者,每日辛苦工作,能賺取薪水仍不高,疫情期 間大多遊藝等娛樂場所均停業,求職更艱鉅,有何遊藝 場所以高價應徵、聘僱人員?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 內容僅為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先收取人頭提款卡,再依所 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 ,並將提款卡丟棄或放置至置物櫃等,即可獲得與其所 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阿全 」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阿全」、「羅哥」 、「劉哥」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行徑,始會刻意另以允 以金錢報酬委請特定人交付人頭提款卡、告知密碼,由 被告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被告就前 揭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獲得金錢,在該要 求其提款、交付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 情況下,罔顧成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危險 ,依指示從事提領現金、交付款項予僅知綽號「劉哥」 等人,其就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 於被告主觀上為求職,此僅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擔 任俗稱車手領款交付現金之責。況被告依指示拿取提款 卡、提領現金,交付款項等過程中分別接觸該詐欺集團 成員「阿全」、「羅哥」、「劉哥」等至少3名成員之上下從屬關係、運作模式、分工,仍參與之,且工作內容 可能涉及詐欺犯行等,轉交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顯均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③ 據上,可認被告確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3)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由自稱「許先生」之人確認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其中擔任機房人員進行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接受暱稱「阿全」之人以LINE指示行事,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或向「羅哥」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阿全」所告知密碼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進而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交給綽號「劉哥」之人,並收取報酬等,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甚明;且據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許先生」、暱稱「阿全」、「羅哥」、「劉哥」、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且由被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4)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 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是被告稱其不知被害人如何受詐欺、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云云,亦不足採。據前述,被告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收受人頭提款卡並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再上繳給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5)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通知被告先收取人頭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給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本案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加入該詐欺組織後,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雖查獲被告涉犯多案,但本案於110年10月18日最先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中,被告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可認為被告本案首次 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全」、綽號「許先生」、「羅哥」、「劉哥」等成年人,已達3人以上;被告可預見所持不詳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仍持該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交付給不認識綽號「劉哥」之組織成員,當可知悉如此將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綜上,核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 通洗錢罪;所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 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未論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然依前述,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部分,然因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罪關係,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9、67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分別與「阿全」、「劉哥」、「羅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同一告訴人李○玉、林○娟、林○憲 等人遭詐騙後,接續轉帳、匯款至指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接續分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其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告訴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無自白減輕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偵查、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不符,是自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該併辦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 實相同,僅先後匯入不同金額款項,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依詐術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轉交贓款之車手,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所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搭配門號09819*****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小米11),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阿全」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第30513號偵查卷第31頁),已經另案扣 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本院110年11 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24191號函檢附110年7月31日被告林福鉅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哥」後轉交上手成員,並獲有報酬等節,為被告多次陳述在卷,可認被告餐與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部分,被告先後所陳之報酬雖不一,如前所載,但其多次所數1日金額為1300元,並於9月23日警詢中明確說明,其報酬分平日、假日而有不同金額,假日報酬為2200元等節,可徵被告確實於假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領得報酬,而為如此陳述,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稱有另加計獎金、餐費、車費等費用部分,則因屬不確定金額,故不另加計,故以此計算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0年7月22日(平日)、同年月24日(假日),共2日,合計獲得3,500元不法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收取之其他贓款部分,均已交予綽號「劉哥」之成年人轉交上手成員,亦為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此部分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李○玉 110年7月21日間22時4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先佯稱為姪女「劉幸吟」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林○滿 郵局帳號700-002141102*****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05分許匯款10萬元 同年月日下午3點19分匯款3萬元 1.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74號中華郵政信維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下午2時32分28秒提領6萬元。 ⑵下午2時33分51秒提領4萬元。 2.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85號統一便利超商漢中門市內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法 於110年7月24日13時5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佯稱為網購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加入會員,如要解除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ATM,嗣於同年月日14時9分,接獲自稱渣打銀行電話,要求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手續費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申辦人: 吳○虹 (起訴書誤載吳詩滿) 郵局帳號700-028125907*****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轉帳 2萬9,970元 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96號統一便利超商成都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晚間7時53分40秒提領2萬元。 ⑵晚間7時55分提領1萬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林○娟 於110年7月24日14時3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購包包賣家,因員工操作不慎,將其之前所購買之商品條碼誤植為經銷商的商品,嗣於同年月日14時58分許接獲自稱兆豐銀行客服電話,告知必須於今日將戶頭內的錢匯入金管會指定帳戶,之後會再將所匯款項退還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申辦人: 李○霖 郵局帳號700-00010062957124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20分29秒許轉帳 2萬9,986元 同年月日晚間7時22分26秒許轉帳2萬9,985元 同年月日晚間7時32分10秒許轉帳1萬1,209元 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96號統一便利超商成都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晚間7時56分22秒提領2萬元。 ⑵晚間7時58分2秒提領2萬元。 ⑶晚間7時59分2秒提領2萬元。 ⑷晚間8時6分27秒提領1萬1000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憲 於110年7月24日17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網購衣服賣家,因於該賣家直播平台有一筆1萬776元之交易金額,又員工操作不慎,將該筆款項設定為廠商要申請款項,退款方式會由玉山銀行致電取消,嗣後一位自稱玉山銀行之陳姓專員,佯稱接到廠商傳真取消交易,要求以提款卡晶片核對帳號個資是否異常,以免遭人詐騙,並要求告知手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各資細節,並以APP操作玉山網路行後,稱提款卡有綁定無法查詢,遂要求以網路轉帳至玉山銀行工程師向金管會申請之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申辦人: 李偉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104018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29分22秒許轉帳 2萬9,986元、同年月日晚間8時31分9秒許轉帳2萬9,986元(起訴書漏載)、同年月日晚間8時33分43秒許轉帳1萬7,987元 110年7月24日晚間20時3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6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康勝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晚間8時39分50秒提領1萬8000元。 ⑵晚間8時40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晚間8時42分13秒提領2萬元。 ⑷晚間8時43分31秒提領1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1萬8千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