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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陶庭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6、18136、1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陶庭軒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該判決書已於民國111年4月3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合法送達予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3頁)。嗣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亦經郵務機關於111年6月17日寄送上開裁定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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