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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6號、第18136號、第18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陶庭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陶庭軒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陶庭軒則依『花田一路』指示」應更正為「陶庭軒則於不詳時地向『花田一路』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依『簡銘宏』指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及方式」欄應補充及更正為「110年8月8日下午4時47分、49分」;「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4萬4,021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7、8「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港漢店」應補充為「萊爾富北市港漢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庭軒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庭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簡銘宏」、「花田一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⑵、⑶、⑷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且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戴婉萍、朱廣傑、盧敬軒、楊富美、陳荔敏、楊千賦、楊博程及被害人李德炫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工程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陶庭軒係分別於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且於本案確實取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8136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76號
                                               第18136號
                                               第18370號
  被   告 陶庭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參與「簡銘宏」、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下
    稱「花田一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並以日
    薪新臺幣1,500元報酬擔任車手,其與「簡銘宏」、「花田
    一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陶庭軒則依「
    花田一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花田一路」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朱廣傑、盧敬
    軒、楊富美、陳荔敏、楊千賦、楊博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戴婉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廣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朱廣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盧敬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盧敬軒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楊富美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荔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荔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千賦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楊千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博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楊博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李德炫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提領地點 告訴人戴婉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1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提領地點 告訴人朱廣傑、楊富美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提領地點 告訴人盧敬軒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提領地點 告訴人陳荔敏、楊博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5、7、8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5、7、8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提領地點 告訴人楊千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提領地點 告訴人楊博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16 告訴人戴婉萍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戴婉萍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朱廣傑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朱廣傑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荔敏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荔敏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楊博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楊博程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20 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21 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陶庭軒擔任車手,
      負責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及
      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簡銘宏」、「花田一路」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另被告所犯8次加重
      詐欺罪,犯意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戴婉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假冒弘化育幼院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之前捐款輸入錯誤,須配合解除固定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2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38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信銀行北投分社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次、9,000元1次,合計14萬9,000元    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2 朱廣傑(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會計設定錯誤為定期扣款帳戶,須配合解除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8月8日下午2時14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26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6萬元、4萬元    110年8月8日下午2時22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3 盧敬軒(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5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訂將扣款,須配合解除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8月8日下午2時32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同日下午2時43至46分,在 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庫銀行南港分行,提領2萬元5次    110年8月8日下午2時34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4 楊富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之前購物簽收商品時簽錯位置,會重複扣款,須配合解除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8月8日下午2時49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同日下午2時59分、3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台灣銀行南港軟體區分行,提領5,000元、4萬4,000元        5 陳荔敏(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向被害人佯稱:遭冒用名義消費,須配合解除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同日下午5時2分、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港漢店內,提領10萬元、9萬1,000元 6 楊千賦(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4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912元 同日下午5時9分、10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板信銀行南港分行,提領9,000元、900元 7 楊博程(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假冒金石堂員工,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9,987元 同日下午5時2分、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港漢店內,提領10萬元、9萬1,000元 同日下午5時41分、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7,012元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8 李德炫(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假冒倆六零二網路賣場員工,向被害人佯稱:員工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同日下午5時2分、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港漢店內,提領10萬元、9萬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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