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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陶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112年度執字第7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庭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庭軒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陶庭軒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5、7、8所示分別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與附表編號6、9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6年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7、9所示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簡銘宏」、「毛利小五郎」、「花田一路」等人)、擔任車手角色;而所犯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皆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係其行為態樣、類型、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等情均有異,亦與前述參與詐欺集團行為有別,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1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1年6月9日 否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026號。 2.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確定。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日(7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 111年5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 111年6月15日 否 1.編號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以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7號。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0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111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111年11月16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0號 4 傷害 有期徒刑2月(2罪) 110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1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1年11月29日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361號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3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0年8月6日至110年1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1年1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1年12月6日 否 1.編號5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號。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110年7月12日至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111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111年10月25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9號 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6罪)、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7月31日至110年8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6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111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 111年12月1日 否 1.編號7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4號。  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3罪)、有期徒刑2月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112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否 1.編號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524號。  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112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112年11月1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7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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