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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自民國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簡銘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新一工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陶庭軒與簡銘宏、「毛利小五郎」、「新一工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致電邱孟涵,冒稱其為「健保局人員」、「信義分局警察隊長蔡祥春」,並佯以:邱孟涵之健保卡遭冒用且積欠款項未繳,現為監管帳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然邱孟涵因前已遭以相同手法訛取金錢而知有詐,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該成員達成交付80萬元之約定。嗣陶庭軒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71巷9弄口向邱孟涵領取上開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邱孟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陶庭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159至161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孟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49至63頁、第77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而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復無出示偽造公文書或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簡銘宏、「毛利小五郎」、「新一工藤」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於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基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自111年6月15日起分期給付總額為10萬元之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之行為,只希望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111年4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15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500至2,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照顧同住之祖母及給付女兒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件尚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其他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是否屬洗錢行為,應就犯罪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㈣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係以由告訴人當面將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為之,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之行為,乃在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犯罪所得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而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此與被害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金融帳戶時,詐欺取財犯罪即已完成,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行為態樣,誠非相同;其單純依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自被害人處收受贓款之舉,就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製造之金流軌跡尚屬明確,不僅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則其所為在客觀上可否認係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之處置行為,或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容非無疑,更不能憑此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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