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
- 上訴人
- 陶庭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6、18136、18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陶庭軒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該處所所屬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迄原審未判決前仍未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稱上訴人因學歷較低,不知該如何以文字完整陳述不服之具體原因,請求能准予到庭陳述等語,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