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高儷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徐祥富間之妨害名譽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752、24763、24765、24766、25107號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8所載證據即為北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103年7月17日、24日詢問筆錄,各該編號待證事實欄亦載明檢事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無誤。被告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上開內容並無意見。
(二)被告曾多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可見其知悉有權要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其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過程中,從未請求交付103年7月17日及24日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嗣因本案涉犯誣告罪遭起訴後,始要求交付103年7月17日及24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又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起訴後,自103年9月3日起迄110年9月22日止,不斷以偽造文書、瀆職等案由,對該案承辦檢察官黃秀敏提出告發共計約20餘件,經北檢檢察官查證後均以查無實據簽結。被告甚至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公開法庭內稱檢察官偽造文書等語,經原審法院告發被告妨害公務(詳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3375號起訴書),當時距離103年7月日期甚為接近,偵訊筆錄內之簽名是否為其親自為之,係顯而易見之事,竟然誣指檢察官指揮檢事官偽造被告之簽名,顯見被告並非係出於混淆或誤植,均係有意為之。
(三)被告係因其對黃秀敏檢察官所提告發案件均遭簽結處分,心有不甘,方才具狀於108年7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誣指其於103年7月24日未親自出庭應訊,亦未在勘驗筆錄簽名,另103年7月17日雖曾應訊,但並未勘驗光碟,筆錄卻有其簽名,據以指稱檢察官黃秀敏指揮檢事官賀文群虛偽記載當庭勘驗之過程於北檢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4日詢問筆錄,並偽造其簽名於上開筆錄等情。可知被告係蓄意為之,並非於案發5年之後因為記憶混淆、誤植所為之指述。
(四)被告除向北檢告發黃秀敏檢察官外,亦另多次向監察院陳情黃秀敏檢察官、賀文群檢事官偽造文書、瀆職、濫行追訴入其於罪,最後得知確係出於誤會後,於110年5月12日及110年11月25日函監察院,仍稱此案確係檢察官、檢事官偽造文書,顯見被告於本案所為確係誣告無訛。
(五)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徐祥富相互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上午9時59分、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9分,在北檢第二詢問室接受檢事官賀文群詢問,並均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上開2次詢問筆錄均由被告親自簽名;該案經黃秀敏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徐祥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752、24763、24765、24766、25107號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後,於104年5月27日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分別判處拘役,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警指稱其於103年7月17日上午9時59分,在北檢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但未當庭勘驗光碟,且其於103年7月24日上午未前往北檢開庭;北檢103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下稱系爭103年7月17日筆錄)記載其於勘驗結果後確認簽名,及北檢103年7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下稱系爭103年7月24日筆錄)記載其到庭應訊及簽名確認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筆錄內容及其簽名均係偽造,因該案由黃秀敏檢察官指揮賀文群檢事官辦理,其要對黃秀敏及賀文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並提出內容相同之刑事告訴狀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予爭執【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卷(下稱訴853卷)第220頁,本院111年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108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前案起訴書、判決【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下稱他836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37頁、第117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記載證據名稱為「本署103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待證事實為「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高儷瑛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足證被告徐祥富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4.之公然侮辱犯行」、編號8記載證據名稱為「告訴人徐祥富所提出之錄影錄音譯文、本署103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待證事實為「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徐祥富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確認告訴人徐祥富所提出之錄影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無誤。足證被告高儷瑛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二)1.至12.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此有前案起訴書供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檢察官因前案對被告提起公訴時,確在前案起訴書記載檢事官於103年7月17日、24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及徐祥富涉有前案起訴書所指罪嫌等內容。惟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前案期間,於104年3月2日、4月13日具狀檢送錄影光碟,原審法院法官助理遂於104年4月28日電詢被告檢送錄影光碟之內容為何,以確認被告是否聲請勘驗及勘驗標的時,被告在該次通話中,指摘系爭103年7月24日筆錄所載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不實;被告復於104年5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指稱因法官助理來電提及系爭103年7月24日筆錄記載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其始察覺有異,因僅接獲北檢寄發之103年7月17日開庭傳票,故質疑系爭103年7月24日筆錄應係造假;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原審法院就前案進行審理程序時,亦當庭陳稱法官助理在電話中提及其有在系爭103年7月24日筆錄所載檢事官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簽名,但其於103年7月24日未出庭,該份筆錄應屬假造;嗣被告就原審法院所為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時,仍陳稱其係經原審法院之法官助理提醒,發現系爭103年7月24日筆錄之簽名有問題,且其於103年7月17日在北檢接受檢事官詢問時,未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始於原審法院就前案審理期間聲請勘驗錄影光碟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被告104年5月6日於前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北檢103年7月17日傳票、原審法院104年5月13日前案審判筆錄、被告就前案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04年8月26日前案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卷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25頁、第127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卷第22頁、第6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案中,自始辯稱其因前案經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之
記載,其接受檢事官詢問時,已當庭參與勘驗錄影光碟之程序,但其當時僅記得自己於103年7月17日出庭接受檢事官詢問,未勘驗光碟,也不記得其於103年7月24日有出庭應訊,因而指稱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所載其簽名及開庭內容係遭偽造等語相符(見他8364卷第13頁至第15頁,訴853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即對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之真實性多所質疑。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對於前案起訴書所列「檢事官於103年7月17日、24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均無意見等詞,尚非全屬可採。
(三)被告於104年6月4日、11月4日、105年9月25日、27日、11月21日分別向法務部、北檢首長信箱寄發陳情電子郵件、向北檢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及在另案審理期間,指稱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期間聲請勘驗光碟,法官助理向其說明其在偵查庭已勘驗過光碟,其始知筆錄造假,事後其僅找到103年7月17日開庭傳票,認為檢事官不可能僅相隔7日即於同年月24日再開庭,因而指述前案承辦檢察官黃秀敏指揮檢事官在未勘驗光碟之情形下,讓其在筆錄簽名,偽造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並聲請勘驗103年7月17日、24日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另監察院於107年4月11日依被告陳情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疑涉偽造情事,向法務部函調上開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等情,此有被告104年6月5日、105年9月25日陳情電子郵件、105年11月21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監察院107年4月11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02377號函、北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375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訴853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213頁至第228頁)。堪認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與原審法院之法官助理通話後,持續向法務部、北檢、監察院等不同單位陳情,並在另案審理時,指述其認為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係遭偽造一事,並多次請求調閱該等詢問筆錄之錄影查明等情。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曾請求交付103年7月17日、24日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係因事後對前案承辦檢察官所提告發案件均遭簽結而心生不滿,始於108年7月3日故意向警誣指該檢察官指揮檢事官偽造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等詞,亦有斟酌餘地。
(四)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向北檢提出刑事告發、告訴狀,指稱黃秀敏檢察官、賀文群檢事官偽造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並請求調閱偵訊錄影查明;經北檢以105年度他字第9315號案件受理後,承辦檢察官指揮檢事官於106年1月19日勘驗103年7月17日、24日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確認被告均親自到庭應訊及參與勘驗程序,系爭筆錄均無不實,就被告提告黃秀敏檢察官及賀文群檢事官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予以簽結,並將勘驗及偵查結果函知被告,此有被告105年9月19日刑事告發、告訴狀、北檢106年10月3日北檢泰麗105他9315字第6426號書函附卷供佐【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9315號卷(下稱他9315卷)第1頁至第3頁、第80頁正反面】。亦即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向警指稱黃秀敏檢察官及賀文群檢事官涉嫌偽造系爭103年7月17日、24日筆錄前,業經北檢函覆說明上開勘驗結果。然檢事官於106年1月19日勘驗103年7月17日、24日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時,並未令被告到場參與,此有北檢檢事官106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9315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被告自有可能於108年7月3日向警指稱黃秀敏檢察官及賀文群檢事官涉嫌偽造系爭筆錄時,尚未明確知悉指述內容確屬不實。
(五)依前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向警提告黃秀敏檢察官及賀文群檢事官涉嫌偽造文書,係主張其於103年7月17日僅出庭應訊,未當庭勘驗光碟,及其於同年24日未到庭應訊。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經辯護人於110年2月間聲請閱覽103年7月17日、24日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後,於11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即表明對於「其於103年7月17日、24日均有到庭應訊及當庭勘驗光碟」一節不再爭執,此有原審辯護人110年2月2日聲請燒錄光碟狀、原審法院閱卷聲請書、110年3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85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220頁)。益徵被告辯稱因其與徐祥富間相互提告諸多訴訟案件,其於108年7月3日向警提告前,因屢次聲請當庭勘驗103年7月17日、24日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未果,致其對於該2日開庭情形有所誤認,非故意申告不實事項等情(見訴853卷第101頁、第214頁),應非無憑。至於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1月25日向監察院陳情系爭筆錄所載案號、案由與偵辦之案情不符,其認為筆錄造假,此有被告110年5月12日、11月25日陳情書供佐(見訴853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檢事官依檢察官指揮,於103年7月24日開庭針對妨害名譽案件勘驗光碟,但當日詢問筆錄所載案由卻為妨害秘密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惟被告所指系爭筆錄之案由與勘驗光碟之待證事實是否相符,既與前述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向警提告指述內容不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向警申告之上開內容時,確知其所申告之事實為虛構不實而定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儷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儷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儷瑛明知其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與
同年7月24日,親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就臺北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15、5006、5629號案件(以下簡稱
前案)應訊,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8年7月3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誣指:其於
103年7月24日未親自出庭應訊,亦未在勘驗筆錄簽名,另10
3年7月17日雖曾應訊,但並未勘驗光碟,筆錄卻有其簽名,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秀敏指揮檢察事務官賀文群,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賀文群虛偽記載當庭勘驗之過程於臺北地檢
署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4日詢問筆錄,並偽造其簽名於
上開筆錄中之勘驗筆錄確認無誤後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被告108年7月2日刑
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
告、臺北地檢署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4日詢問筆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因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
賀文群詢問,並於接受詢問過程中確有勘驗前案之錄影光碟
,惟其仍於108年7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前案之檢察官黃秀敏及檢察事務
官賀文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陳稱:伊於103年7月24日未
親自出庭應訊,亦未在勘驗筆錄簽名;另於103年7月17日雖
曾出庭應訊,但並未勘驗光碟,上開期日之筆錄卻有其簽名
。是上開筆錄內容應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秀敏指揮檢察
事務官賀文群虛偽記載勘驗之過程,並於臺北地檢署103年7
月17日、103年7月24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伊簽名等語此情,惟
堅詞否認涉犯誣告犯行,其辯稱:伊會對檢察官黃秀敏及檢
察事務官賀文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因伊有所誤會,103
年7月17日當天上午伊確實有出庭應訊,但因為在庭外時伊
有聽到前案的另一當事人徐祥富稱下午還會到庭,而伊僅於
上午遭傳喚,致其誤認勘驗筆錄係於103年7月17日下午所製
作,而伊當日下午並未到庭,伊因此認上開筆錄上的簽名係
遭偽造。嗣相隔僅一周之103年7月24日竟又再次開庭,伊認
為103年7月17日已開過庭了,應無必要於一周後又再次開庭
,伊因此心有疑問,又103年7月24日之筆錄案號103年度他
字第2115號及案由妨害秘密案件係伊以告訴人身分對徐祥富
提告,然訊問之內容均係徐祥富以告訴人身分對伊提告公然
侮辱之犯罪事實,且勘驗徐祥富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對於伊
提告的妨害祕密案件則隻字未提,伊因此誤認103年7月24日
該份筆錄上伊的簽名係遭偽造。又伊曾多次要求觀看上開2
次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卻均遭拒絕,伊因此無法釐清
上開2日是否確曾出庭並勘驗光碟。伊先前也曾多次向監察
院陳情希望能夠給予閱覽上開2次庭期的光碟,但均遭拒絕
,而本案承辦檢察官僅當庭撥放103年7月24日開庭的部分錄
音錄影畫面,時間約5分鐘,並曾承諾擇日另行勘驗上開庭
期之全部錄音錄影畫面,然始終未曾全部勘驗即將伊起訴,
故伊係因對事實誤認而提出告訴,主觀上並不具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應不成立誣告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第214至223頁、第22
5至2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與徐祥富產生糾紛而相互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與徐祥富於103年7月17日上午9時59分於臺北地檢署第
二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賀文群訊問,詢問過程中檢察事務
官曾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嗣兩造又於103年7月24日
上午9時59分前往臺北地檢署第二詢問室接受詢問,當天又
再度勘驗徐祥富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後被告於108年7月3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警
方稱:伊於103年7月17日上午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當
天只有製作筆錄,並無勘驗光碟,然該份筆錄上竟然有伊於
勘驗內容後確認簽名;另伊於103年7月24日上午並未前往臺
北地檢署開庭,但竟然有該日之詢問筆錄,且該筆錄上也有
伊的簽名,上開筆錄內容及伊的簽名應係遭偽造,而該案係
由黃秀敏檢察官指揮賀文群檢察事務官辦理,故伊要對上開
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另亦提出內容相同之刑事告
訴狀1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於103年7月17
日、103年7月24日於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之筆錄內容(見10
8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9至37頁)、被
告於108年7月3日提告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
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7至18頁)、被告與徐祥
富前案之起訴書(見他卷第65至67頁)、兩人之前案判決書
(即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見他卷第69至80頁)、臺北
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17至125頁)為證,足認上開情
事應屬真實。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誣告罪之成立以被
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為前提,倘若被告係就客觀事實有
所誤認或懷疑而申告,則無從認被告提告之行為涉犯誣告罪
,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無非係以被告
明知其於103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均有因前案而至臺北地
檢署開庭,且開庭當日均有勘驗錄影檔案,而被告均係親自
於上開詢問筆錄上簽名,惟被告竟仍於108年7月3日提告承
辦前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偽造其簽名及筆錄中勘驗錄影
檔案之內容等情。然查,被告提告之時點(即108年7月3日
)距離其上開開庭時間已有近5年之久,衡以常情一般人在
無其他資料輔助釐清記憶之情況下,實難清楚回憶五年前某
次開庭之具體內容。又佐以被告與徐祥富間因公然侮辱、恐
嚇及妨害秘密等案件糾紛而有大量訴訟,過程中雙方互相提
告,且因此而有多次開庭紀錄,而被告在回憶時將其中幾次
開庭過程誤植、混淆亦屬可能。
㈣、又被告於提告前案檢察官黃秀敏、檢察事務官賀文群時確曾
多次向臺北地檢署請求閱覽、觀看被告前案於103年7月17日
、同年7月24日開庭之偵查錄影光碟,此觀被告於提告上開
案件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第三點已明確敘明(見他卷第
17至18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多次明確表示:伊要聲請
撥放上開開庭錄影檔案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95號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5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上開筆錄
內容屬實且筆錄上之簽名確屬其所親簽,焉有屢屢向檢察官
聲請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以確認其所述不實之理?甚且被告於
本案準備程序中原仍認其所提告內容並無誤認,直至被告委
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2次庭期之錄影光碟後,被告
始發現其記憶錯誤、混淆,此有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聲請燒錄光碟狀(見本
院卷第125頁)及本院111年3月8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1
3至216頁)為憑,足徵被告對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提告時主
觀上應係誤認其並無於103年7月17日勘驗錄影光碟,另於同
年7月24日亦未至臺北地檢署開庭。而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過程中雖曾撥放103年7月24日之開庭光碟,然僅撥放部分
內容供被告觀看,而被告亦曾當場反應該播放錄影內容無法
確認係103年7月24日之開庭內容,此有當日開庭筆錄為證(
見偵卷第58頁),是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可確認其
所提告之內容係不實,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執意對前案檢察官
黃秀敏、檢察事務官賀文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㈤、基此,被告於108年7月3日對其前案偵查檢察官黃秀敏及檢察
事務官賀文群所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確非事實,然此原因
無法排除係被告因混淆、誤植開庭日期與內容,且又未能全
部閱覽開庭光碟加以確認所致,自不能僅以被告提告內容不
實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等情,即率予推論被告具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餘相關證據就被告主觀上
具有誣告犯意加以佐證,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
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