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佳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隆(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10日11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3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僅記載「原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殊難甘服」、「上訴理由,請容後補正」而未記載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0號」,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則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前揭送達後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原審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證清單各1 件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