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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祚丞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沛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93、25535、2687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沛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因係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依前開說明,關於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茲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

事上訴理由狀雖表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關於刑之減輕: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供陳明確,且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0、246頁、卷二第376頁),復於本院陳明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僅為招募車手、並載送收取贓款之共同正犯劉鎮嘉,所得報酬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非詐欺集團中居決策之角色,其惡性與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深感悔悟,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伊會於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依調解筆錄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原判決所量刑度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難謂妥適,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2頁),暨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堪認已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再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基於個別化裁量之原則,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所為量刑,依前揭說明,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該宣告刑已近法院就被告所犯罪名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本案實無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所為量刑之輕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所酌定之刑過重,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亦非有據。又被告迄未履行對告訴人應負之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上訴意旨稱會於111年10月15日前履行賠償,展現誠意云云,顯非有據。㈢、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8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
93、25535、2687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暨移送併辦(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沛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沛騰明知劉鎮嘉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賺錢花用,
    竟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上開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潘沛騰於受劉鎮嘉招
    募加入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
    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招募少年謝O峰(94年11月生,無證據
    證明潘沛騰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嗣潘沛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劉鎮嘉、魏寧、林哲輝(
    上開3人已另行審結)、張安琪及少年王O恩、謝O峰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文馨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天和鮮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
    作錯誤,誤將乙○○設為固定客戶會每月固定扣款,須協助解
    決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
    9年7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08元、30,008(均含跨行匯款手續費)元至上開
    張文馨名下帳戶內。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至59分許,林哲輝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安琪、少年謝O峰、王○
    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由少年謝O峰前往該分行之ATM分5次共提領現金10萬元(不
    含手續費每次5元);旋林哲輝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開
    成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由謝O峰於
    同日下午6時4分許至6分許,自該分行ATM提領現金2萬元、9
    千元(均不含手續費各5元)得手,而王O恩則在場監視謝O
    峰提領款項並把風,謝O峰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返回林
    哲輝所駕上開車輛,並將領得之12萬9,000元交予在車上等
    待之張安琪收執並保管之。旋林哲輝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上開成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圓山大飯店停車
    場。而潘沛騰另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鎮嘉於圓山大飯店停車場等待張安琪到場,張安琪於同日
    下午6時43分許抵達圓山大飯店後,即轉搭潘沛騰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並於上車後旋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劉鎮嘉,以
    此層層移轉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旋劉鎮嘉
    於收受上開詐騙所得後,即命潘沛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烘爐地與魏寧會合,由劉鎮嘉將其中5萬元交予魏
    寧、其中2萬元交予潘沛騰、其中2萬元交予張安琪,餘款則
    留為己用,以此方式朋分贓款。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載有告訴人乙○○於107年7月28日下午
    6時34分許、7時10分許存款共6萬元至洪雅倩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同日下午7時5分許匯款23,985元至蔡佳燕名下楊梅郵
    局帳號、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楊政憲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及同日下午8時16分許、33分許及40分許匯款共8
    9,985元至高惠娟名下土地銀行帳號等情事,惟檢察官於起
    訴書並未說明該等行為與本案被告潘沛騰有何關連,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此部分僅係敘述告訴人被害經過
    而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卷一第244頁),故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本院
    自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除針對上開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部分外,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2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就除上開組織犯罪部分外,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
    4至170頁;本院卷三第37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
    安琪(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
    第113至121頁)、少年王○恩(見少連偵卷第169至181頁)
    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鎮嘉(見少連偵卷第9
    至18頁、第53至57頁、第243至246頁、第253至257頁、第28
    1至282頁)、魏寧(見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以下簡稱
    偵26871卷,第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79至381頁)之證
    述相符,此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109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以下簡稱偵25193卷,第106
    至110頁)。又有告訴人乙○○109年7月29日報案三聯單、遭
    詐欺相關蒐證照片及匯款單據(見偵25193卷第111頁、第11
    6至119頁)、蒐證照片(見偵26871卷第43至5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儲字第1090255909號函附張
    文馨白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1月1日
    至同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25193卷第171至173頁)、扣
    案林哲輝之行動電話(見偵25193卷第97至99頁)、同案被
    告劉鎮嘉、魏寧、證人張安琪、證人少年王○恩、證人江啟
    宏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7至84頁
    ;偵26871卷第27至33頁、第119至126頁、第125至135頁、
    第183至187頁、第209至216頁;偵25193卷第37至43頁)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
    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二、論罪部分:
㈠、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
    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
    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
    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
    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
    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另同
    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
    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
    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
    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
    交易;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
    殊洗錢罪。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
    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
    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
    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故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協議後由少年謝O峰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後層層轉交
    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皆係於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
    與之繼續期間中,陸續招募其他人加入此一詐騙集團,再共
    犯加重詐欺等罪,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
    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
    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
    參),先予敘明。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另犯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謝○峰(潘沛騰介
    紹)」等語,更遑論被告有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倘若成罪,則與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自屬遭起
    訴效力所及之犯行本院自當予以審理。起訴書另漏未論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間,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本院卷三
    第37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
    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漏未告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本屬相同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復已於本案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且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他成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屬較輕
    之罪,自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得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許愷哲、
    劉鎮嘉、魏寧、張安琪、林哲輝、王O恩、謝O峰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王O恩、謝O峰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
    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被告陳稱
    :伊不知道王O恩、謝O峰是未成年人,伊雖然知道謝O峰這
    個人,但沒有深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少年王○恩
    於警詢中對參與本次犯罪行為之其他成員亦均表示不認識(
    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76頁),經核與少年謝O峰於警詢中陳
    稱:伊只認識暱稱愛迪達的男子(即被告),是用臉書認識
    的,真名不清楚,伊都是用微信與他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
    少連偵卷第46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
    供陳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
    非輕,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為招募車手、並搭
    載收取贓款之同案被告劉鎮嘉,所得報酬為2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實非詐欺集團中居決策之角色,
    其惡性實與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
    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可預期告訴人
    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
    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
    恕之處,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
    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願意給被告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
    業、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382頁),暨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
    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使用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11 pr
    o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
    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已經賣掉了等語(見偵26871卷第197頁
    、第207頁),自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而扣
    案被告所有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因無證據顯示有用於本案,且被告亦陳稱該行
    動電話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9月19日始開始使用(見偵26
    871卷第207頁),自與本案無關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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