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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廖紋妤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灝笙(原名吳智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灝笙(原名吳智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不知情狀況下摻到第一級毒品,並非刻意吸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4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8、164、165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51、135、137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是施用海洛因後,最低於26小時內即可由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於111年1月21日22時48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其嗎啡之濃度既已達食藥署所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足證被告在111年1月21日22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原名吳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灝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1日22時4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21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灝笙所犯本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2010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135、161
    、61至63頁),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
    2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
    可能施用安非他命的時候毒品有摻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頁),可認被告應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
    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考量
    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
    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
    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2
    010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
    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2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4282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4261公克) 1包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3795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3779公克) 1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