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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仟壹佰零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第1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於102年7月26日裁定羈押,105年1月12日交保,羈押901日;第2次由本院於110年5月12日當庭羈押,110年11月30日判決無罪確定釋放,羈押203日,2次羈押日數總計1104日。

㈡聲請人歷經逾8年之偵審程序,其遭押解回台前任職大陸上海大鋒高分子發泡材料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上海大鋒傢倶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本案訴訟全部歸零,且花費數十萬元之律師費用,除受有財產損害外,青春、自由及名譽損害難以回復;雖曾自白,均係被迫及害怕等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從未認罪,應認並無可歸責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4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償441萬6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亦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王加文)前因涉嫌殺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其連續殺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補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補償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前後歷經最高法院4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3次判處無罪(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11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1次認定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最終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頁),是本院乃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補償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聲請刑事補償(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桃園地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其自承於案發後即長期定居大陸未曾返台,經大陸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始遣返回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以102年度聲羈字第337號裁定自102年7月26日起羈押,檢察官於102年11月16日起訴並繫屬桃園地院(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裁定其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於105年1月12日具保出所,本院嗣於110年5月12日以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判決認為補償聲請人犯連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其罪嫌重大,所犯為重罪,經判處重刑,又自大陸解送回臺就審,有羈押事由,為確保日後刑事程序進行,命補償聲請人提出保證金,然其未能提出,無從擔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因而予以羈押,後於110年11月30日改判無罪確定當庭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押票、本院裁定及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111-118頁)。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以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受羈押1104日(901日+203日)。

㈢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查桃園地院法官依法訊問聲請人後,其坦承有於89年間持槍殺害劉有誠之行為,且有證人乙○○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埋屍地點之現場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補償聲請人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其自承於案發後即長期定居大陸未曾返台,經大陸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始遣返回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而本院法官依其職權認為聲請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予以羈押,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上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其到庭陳述以專科肄業、第一次羈押前,在國外工作,管理工廠之經理人,薪水20萬元;第二次羈押前是學徒工,一個月一萬餘元,且單身,母親在此期間過世,父親失智造成植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參考補償聲請人前揭意見,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補償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影響,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痛苦、名譽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難認輕微。暨審酌桃園地院及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業如前述,併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情節,及補償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104日,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其聲請以每日4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算,補償金額合計331萬2千元(計算式:3千元×1104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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