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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葉乃瑋黃美綾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加文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加文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緣王加文因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劉有誠,俟因劉有誠指示王加文運輸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 人間無法達成共識,王加文對劉有誠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人,購買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點22滅音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手槍,長約30公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且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我國無審判權,亦未經起訴,詳參閱壹、一、㈢所示)後,於同年5 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 、7 時許,2 人在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復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一事,一言不合,王加文遂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倒地後,王加文復持所購買系爭手槍,朝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 槍,迨劉有誠趴在地上後,再度向其背部擊發1 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期間,同時在上址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起訴書誤載為柬埔寨籍)成年女子(下稱越南女子),見狀欲逃跑,亦遭王加文持系爭手槍射擊而當場死亡,王加文即以前揭方式連續殺人既遂。嗣王加文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某別墅花園內,後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老八」之柬埔寨籍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八」)獲悉此情,為感念劉有誠前有提攜之恩,而至前揭別墅挖出劉有誠及該女子2 具骸骨,火化後掩埋在柬埔寨其所購買不詳土地涼亭內,迨郭子俊告發,員警呂岳城前往柬埔寨當地取回部分骨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俊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具審判權:

㈠雖被告辯稱:伊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云云,惟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復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雖合於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60年10月26日出生於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其父為王碧壽,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為中華民國國民,是被告出生時即取得我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被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堪以認定,且本案被告屬刑事被告,承前揭規定,被告國籍不喪失。復本院依職權詢問內政部被告是否有喪失國籍之情,回覆稱:被告尚無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等語,有內政部102 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從未喪失我國國籍。準此,依現行國籍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自始具有我國國籍,並未喪失我國國籍甚明。

㈡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我國國民被告之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然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承前揭規定,我國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自有審判權。

㈢至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系爭手槍,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手槍應該是「制式」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埋屍者郭子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手槍係一把長約30公分,點22滅音「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0頁),且系爭手槍未經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手槍為「制式」手槍,要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率為不利之認定,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以系爭手槍僅為一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斷。但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被告行為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承前揭法條規定,我國就該罪嫌自無審判權。復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該罪之構成要件,且起訴法條亦未載明該法條,故被告所涉該行為亦未經起訴,是本院自無權予以審酌,則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外交部協助,向柬埔寨詢問當地於89年間,持有槍砲彈藥是否為當地法令所不許一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警詢中自白任意性抗辯: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因剛下飛機人很累、惶恐,且事隔13年,記憶片段,有記憶不清、口誤之情云云,但查,被告迭於10 2年7 月26日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本院之羈押訊問時,就殺害被害人劉有誠之動機、手段、犯罪工具之犯罪主要構成要件,均供陳一致無牴,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偵查中本院之羈押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 、27、29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37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難認被告有何記憶不清、口誤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憑。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益見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任意性自白甚明。準此,既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則其偵查中之自白,自無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效力問題。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子俊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子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組長(下稱新北刑大科技犯罪組長)呂岳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新北刑大科技犯罪組長呂岳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14 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加文固坦認購買系爭手槍,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一名男子遭其持系爭手槍槍擊死亡,且在場另一名女子,亦遭槍擊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殺人犯行,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係因姓名「朱別杏」男子持系爭手槍欲殺伊,伊搶下系爭手槍,因失去平衡,扭打間而擊發子彈打中該男子頭部左側太陽穴,伊無射殺該男子背部,伊亦遭該男子持煙灰缸擊中頭部流血,伊係正當防衛。在場另一名女子並非伊所殺害,因該男子持槍對伊,該女子害怕欲逃跑,伊撲向該女子跌向該男子,該女子即遭該男子持系爭手槍射殺死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有誠部分:

1.客觀殺人行為:

⑴被告因與被害人劉有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一事,一言不合,被告遂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被害人劉有誠倒地後,被告復持所購買系爭手槍,朝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 槍,迨被害人劉有誠趴在地上後,再度向其背部擊發1 槍之事實,迭據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本院之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三第4 、27、29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且被告係朝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槍一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子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其以槍射擊劉有誠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反面),證人郭子俊並於102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了柬埔寨金邊機場時,被告來接其,在車上就跟其講,他衝進去房間,用滅音手槍開槍打被害人劉有誠的頭,然後是被害人劉有誠拿煙灰缸,還是被告拿煙灰缸,到底是誰拿煙灰缸,其現在不記得了,不曉得是被害人劉有誠拿煙灰缸反抗,還是被告拿煙灰缸敲被害人劉有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被告前揭自白,足見被告確有持煙灰缸砸被害人劉有誠之情。而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偵查中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槍殺被害人劉有誠後,伊有打電話跟證人郭子俊講伊殺害被害人劉有誠這件事,證人郭子俊向伊說不要離開,等他抵達柬埔寨再說,待證人郭子俊抵達柬埔寨後,有幫伊掩埋處理屍體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326 號卷第10頁反面),足揭證人郭子俊前揭證詞,實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⑵查本案案發時間為89年間某日上午6 、7 時許,地點為被害人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一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而證人郭子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案發時間大約在89年,當時陳水扁總統於5 月20日就職時,劉有誠還活著。被告殺死劉有誠應該是在當天早上的時間,快清晨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是本案之案發時間應為89年5 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 、7 時許,即堪認定。又系爭手槍之長度究竟多寡,雖被告與證人郭子俊2 人指陳非同,然相較被告就關鍵殺害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子情節有供陳不一,避重就輕之餘(參閱貳、一㈠2.⑴①所示),自以客觀第三人即證人郭子俊之證詞為斷,是證人郭子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9年間某日,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人,購買一把長約30公分,點22滅音改造手槍等語(見偵卷三第74頁;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80頁),堪信屬實。至被告前雖自白:伊射殺劉有誠背部1 、2 槍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果有射擊2 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以1 槍認定之,均附此敘明。

⑶被害人劉有誠死亡:

①本案案發後,在場遭被告槍擊之被害人劉有誠及越南女子均當場死亡一節,業據證人郭子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55、74頁;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亦坦認案發遭其槍殺之男子,及在場女子均已死亡(見偵卷三第4頁;本院卷第30頁)。且劉有誠多年未與其前妻及子女聯絡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有誠前妻詹色敏、女兒劉凌芳、劉怡伶、劉家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70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5 頁),證人劉怡伶並稱:3 年多前(即90年),其有接到一通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朋友的電話,說他失蹤了,要其過去協助尋找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足見被害人劉有誠於89年死亡後,有人察覺其不見蹤影而欲尋找其蹤,而因被害人劉有誠確已死亡,故無法再與其家屬聯繫,益見被害人劉有誠確已死亡。

②被告行兇後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證人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將被害人劉有誠及在場越南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某別墅花園內一情,業據證人郭子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三第74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三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0頁)。又「老八」獲悉此情,為感念劉有誠前有提攜之恩,而至前揭別墅挖出劉有誠及該女子2 具骸骨,火化後掩埋在柬埔寨其所購買不詳土地涼亭內,迨經證人郭子俊告發,員警呂岳城前往柬埔寨當地取回部分骨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刑大科技犯罪組長呂岳城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三第111 至112 頁)。該部分骨骸為骨頭4 塊及牙齒2 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頁),是證人郭子俊前揭指證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故被害人劉有誠及該越南女子確均已死亡,堪已認定。

③死者確為被害人劉有誠:證人郭子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其跟劉有誠很熟,好幾年了,其到現場看,確定死者是被害人劉有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楊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中視新聞大搜索上面看到,才知道被害人劉有誠的本名,在聚會敬酒場合中,被告站在被害人劉有誠旁邊,其看新聞應該是本件案件的死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頁正、反面),復從被害人劉有誠之家屬確已無法聯繫劉有誠本人,且員警亦循線取回骨骸各情以觀,足認死者確為劉有誠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憑。至雖證人楊世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時臺商回來會講,其聽聞好像是在泰國或寮國看過他,但是也是因為好幾年了,現在也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惟其亦稱:臺商並未具體告知其於何年在泰國或寮國看過劉有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台商是否係在本案案發後仍見到劉有誠,要非無疑,且此亦非證人楊世銘親眼目睹劉有誠仍在世,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本案骨骸經送請鑑定,雖未檢出DNA 、未檢出人類DNA 量,亦未檢出STR DNA 及Y-STR DNA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1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頁;102 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第4 頁),惟衡酌送鑑骨骸案發後,距離鑑定時間已分別長達4 年、13年,且前經火化(參閱貳、一㈠1.⑶②中段所示),生物基因已腐敗、並遭裂解,無法還原,致現有鑑定技術無法檢出前揭生物DNA ,尚符常情,承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要難憑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準此,被害人劉有誠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之殺人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2.主觀殺人犯意:雖被告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係因姓名「朱別杏」男子持系爭手槍欲殺伊,伊搶下系爭手槍,因失去平衡,扭打間而擊發子彈打中該男子頭部左側太陽穴,伊無射殺該男子背部,伊亦遭該男子持煙灰缸擊中頭部流血,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案發當日開槍擊發次數一節,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述如前(參閱貳、一㈠1.⑴所示),足見被告坦承持槍對被害人劉有誠共擊發2 槍,即先以煙灰缸砸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後持槍射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1 槍,再持槍射擊被害人劉有誠背部1 槍。惟於同年9 月11日偵訊時則改稱: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三第94頁),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供稱:是死者頭部靠近伊的槍,被死者扭打下伊擊發了,伊擊發後,就沒有再擊發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僅坦承持槍對被害人劉有誠擊發1 槍。又於同年11年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伊順勢拿起旁邊的煙灰缸敲被害人劉有誠的頭,被害人劉有誠短暫暈眩一下,伊就把槍搶過來,就退子彈,朝被害人劉有誠頭部打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隻字未提有槍擊被害人劉有誠背部之情。嗣經證人郭子俊於102 年12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是被告拿煙灰缸、還是被害人劉有誠拿煙灰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後,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更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伊頭部受傷流血,該傷就是死者用煙灰缸砸到伊頭上所造成的。在被害人劉有誠還沒有拿系爭手槍前,伊罵完後,被害人劉有誠就將煙灰缸丟過來,打中伊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9 頁),突然供述前所未聞之情節,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理,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難盡信。

②關於被告案發時如何進入被害人劉有誠房間內一情,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證人郭子俊提議「幹掉劉有誠」,伊說那是你動手,還是我動手,他說我在劉有誠身邊比較方便,等到伊下手後,再打電話給他,當時聊的時候是半夜,伊心情不好吃藥,因為伊吃了藥整個晚上睡不著,到了6 、7 點,聽到劉有誠起床,伊就直接跑到他房間等語(見偵卷三第28至29頁),而證人郭子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殺人前一晚有打電話跟其說,他要動手做掉劉有誠,有一個女的在劉有誠旁邊,跟劉有誠睡在一起,他要動手,被告有劉有誠房間備份鑰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有殺害劉有誠之犯意」,且案發之際乃係被告主動前往劉有誠房間,是其目的顯為殺害劉有誠而前往至明。然103 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客廳看電視,劉有誠從樓上叫伊上去,伊就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前後供述互有扞格,有違常理,被告顯為掩飾其實際乃為殺害劉有誠,而直接進劉有誠房間之情甚明。

③關於何人指示被告購買系爭手槍一節,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們在柬埔寨家裡隨手都有幾把槍,證人郭子俊有一天要伊再去買1 把槍,他說臺灣不安全,說買一把能消音的。有一天劉有誠情緒又失控罵伊,伊就和劉有誠吵架,伊向劉有誠說「你們要我買槍」,我也買了,但將毒品運回去你們自己想辦法,同時伊把槍交給劉有誠等語(見偵卷三第28頁),供稱係被害人劉有誠與證人郭子俊指示其購買系爭手槍。但於102 年11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改稱:「劉有誠罵伊說為什麼幫證人郭子俊買槍」,伊說那是因為證人郭子俊拜託,是你們公司要用,伊買槍後就交給劉有誠,劉有誠就罵伊說什麼事情都沒有經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供稱劉有誠並未指示被告購買系爭手槍。足見前後供述前後矛盾不一,有悖常理,則「被告是否果將系爭手槍交付劉有誠,劉有誠案發時是否果持有系爭手槍」,即啟人疑竇。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被害人劉有誠房間內,伊有看到很多把槍枝。大門口進客廳後左手邊就有一把AK衝鋒槍,二樓進房間右手邊衣架上也有一把AK衝鋒槍,他的手提包內也有一把手槍,還有床頭或是枕頭底下或是床頭櫃一定還有一把手槍,這都是死者也就是伊姨父親自告訴伊,也教導伊要這樣放槍,因為當時夜間搶劫蠻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被害人劉有誠案發當時持有眾多槍枝,顯足供維護其在柬埔寨之安全及運毒護毒之需求,則被害人劉有誠豈有令被告獨購「一把」滅音手槍護毒、或維安之需求?況觀之被告前有殺害劉有誠之犯意(參閱

貳、一㈠2.⑴②所示),核與證人郭子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到柬埔寨後,在買槍前,對其稱「要買槍做掉劉有誠」,並帶其去那間錄影帶店,是點22滅音手槍(約30公分),被告對其說這些話,到其處理屍體這段時間很短,只有幾個月,應該沒有超過半年。其到柬埔寨時,被告來接其,有講說是用那支槍打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80頁),足見被告購買系爭手槍目的乃為殺害劉有誠,豈會將系爭手槍交付劉有誠持有,而令己陷於危險境地?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理,乃為虛構,殊無可採。足徵劉有誠並未持有被告所購系爭手槍。益見案發時乃係被告直接持系爭手槍,進入劉有誠房間內殺害劉有誠甚明。

④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時心情不好,隨手拿幾顆藥丸吃下去,就產生幻覺云云,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藥丸可以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之精神、意識,因為服用該藥丸更顯良好。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足徵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楚,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而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雖證人郭子俊指證被告殺害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子之情節,與被告供承之內容非同,然酌以證人僅係聽聞被告自白轉述,苟被告有意遮掩犯罪情節,旁人亦無從查悉,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前後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掩飾犯行之情(參閱貳、一㈠2.⑴①所示),是證人郭子俊指證被告犯罪詳細情節與被告供述不一,尚符常情。衡酌證人郭子俊指證被告殺人之時間、地點、以槍擊方式、被害人數、目睹男女2 具屍體、埋屍地點等主要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為佐,則其陳述被告殺人情節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惟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又其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2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三第67頁;本院卷第82頁),衡情酌理證人郭子俊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證人郭子俊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⑵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辯稱劉有誠持有系爭手槍指著伊之防衛情狀,乃係子虛,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況存在,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衡酌被告持有系爭手槍,填裝子彈對人擊發,將貫穿、爆裂人體組織、結構;煙灰缸亦為質地堅硬之物,而頭部,為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堪稱要害,苟以槍枝擊發射入子彈、或以硬物砸擊,人體內臟、器官均將破裂,足以致死,復人體胸腔內部有心、肺等重要器官存在,且縱非人體重要器官,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槍枝擊發射入子彈穿透,亦可能因穿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等情,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案發時被告已年屆29歲,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槍、煙灰缸可殺人,卻仍持煙灰缸砸擊、以槍射擊劉有誠之人體重要器官「頭部、背部」等要害擊殺,未見節制,已無視被擊殺者生命之存廢,被告持槍、煙灰缸殺人時下手之重,不可言喻,而存有報復、洩憤之心,而非防衛意思,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㈡被害人越南女子部分:

1.客觀殺人行為:

⑴證人郭子俊於偵訊時證稱:有關被告行兇過程,被告在行兇前一晚有提,而案發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其,說他「擔心事情曝光」,把那女子抓回來,並且槍殺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殺人前一晚有打電話跟其說,他要動手做掉劉有誠,有一個女的在劉有誠旁邊,跟劉有誠睡在一起,他要動手,被告有劉有誠房間備份鑰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在場之該女子遭「槍擊」(見偵卷三第29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足見案發時在場之越南女子乃係遭被告持槍射擊甚明。

⑵該女子確已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貳、一㈠1.⑶②所示),是該女子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之殺人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主觀殺人犯意:雖被告辯稱:在場另一名女子並非伊所殺害,因該男子持槍對伊,該女子害怕欲逃跑,伊撲向該女子跌向該男子,該女子即遭該男子持系爭手槍射殺死亡云云。但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以苟被告果遭被害人劉有誠持槍攻擊,則被告苟欲脫免危難,僅須趕緊避開、或離開現場,豈會明知劉有誠持槍,恐擊發遭致槍擊而亡,有何反將無辜第三人推向持槍劉有誠方向,徒增該第三人越南女子死亡之風險?自難認有何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足見案發當時並無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況本案案發時被告始終持有系爭手槍,被害人劉有誠並未持系爭手槍,且遭被告殺害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參閱貳、一㈠2.⑴③所示),則被告辯稱:因劉有誠持槍對伊,伊撲向該女子跌向劉有誠云云,顯係子虛。反衡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劉有誠女朋友往外面跑並且大叫,伊就趁勢往劉有誠方向連推帶撲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女的就跑,伊就撲過去,伊就撲那個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在場女子,乃係見被告持有系爭手槍行兇,而害怕欲逃跑,本僅對劉有誠行兇之被告,卻撲向該女子阻止其逃跑,顯為殺人滅口甚明。又證人郭子俊亦於偵訊時證稱:有關被告行兇過程,被告在行兇前一晚有提,案發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其,說他「擔心事情曝光」,把那女子抓回來,並且槍殺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益徵被告確因怕殺害劉有誠事發敗露遭刑事訴追,而在殺害劉有誠之餘,連同將在場之越南女子併同殺害。

⑵準此,自案發當時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衝突狀態以觀,益見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行兇,而非基於緊急避難意思。準此,案發當時並無何緊急避難情況,被告持系爭手槍射擊在場越南女子,亦非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承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更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㈢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大陸地區黃埔分局函詢是否逮捕方式強制被告、或被告主動前往說明,用以證明被告自首、或主動投案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101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大陸黃埔公安局人員到伊公司來詢問伊是不是王加文,伊回答:是。於是就跟公司司機一同到黃埔公安局說明,就被留下來了,直至今日(102 年7 月26日)才被遣返等語(見偵卷三第3 頁反面),顯見乃大陸公安人員主動前往查緝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向大陸公安人員投案甚明。繼本案前經證人郭子俊於93年4 月4 日告發一節,有證人郭子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徵(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足見在被告102 年7 月26日自白前,檢警已明確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且此要與本案被告涉犯殺人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松輝,用以證明被告掩埋屍體情形,然酌以屍體埋藏、處理情形,仍難解免被告殺人犯行,要與被告涉犯殺人罪成立與否無涉,且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2.至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案被告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該法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逕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殺害被害人劉有誠及越南女子2 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殺人一罪論,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有誠僅因細故糾紛,即購置危險性甚高、對人之身體足以致死之系爭手槍殺害被害人劉有誠,且槍殺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太陽穴要害1 槍,即足以致死,卻仍另持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復持槍對被害人劉有誠背部再擊發1 槍,終致被害人劉有誠死亡。又被告與在場越南女子素無仇怨,亦仍將無辜之該女子,予以槍殺致死以殺人滅口,良心泯滅,手段兇殘,無視他人之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復殺害2 人後,猶逃匿卸責長達近13年,惡性重大,且犯後仍撰詞狡辯,顯不知悔悟,並兼衡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處。

㈢至系爭手槍,雖為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子2人,堪認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惟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隨手所持被害人劉有誠置於住處之煙灰缸,亦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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