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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思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間,固有屢次未依指定時間報到(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11日)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足憑。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仍有於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26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30日遵時報到,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並非全未依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報到,難認受刑人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又受刑人有主動聯繫觀護人,告以工作、身體不適等請求改期之原因,有卷附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可參。自難僅以卷內資料,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服從或惡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顯非誠心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0年8月間,固因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111年度偵字第15213號案件偵查,並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追加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固因故意犯罪,分別由法院審理、及由檢察官偵查中,惟受刑人是否確有犯罪尚屬不明,現階段不能認受刑人確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情事,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且使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保護管束期間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分不當之限制。

㈢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款之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且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生活情況。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第1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先後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11日未遵期報到,且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1日未遵期報到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1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下次應報到日期,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效果,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執聲卷第77、83頁),詎受刑人於111年3月16日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竟於111年3月23日又未遵期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4日再度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效果及上開事項,亦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執聲卷第93頁)。加以觀護人於111年4月20日請受刑人自提積極改善方案,受刑人已陳明知道每個月要報到2次、不會再不報到或用電話報到等語,此有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09頁),詎受刑人於111年4月25日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又於111年5月9日應執行保護管束日當天始電告觀護人要去做復健,並同意改於111年5月11日報到,受刑人於是日又來電稱希望延期,觀護人表示將依法告誡,並請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6日報到,嗣受刑人於111年5月16日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執聲卷第111、117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於111年5月1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下次應報到日期,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效果,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13頁)。受刑人直至111年5月30日始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亦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憑(執聲卷第119頁)。是由受刑人上開於緩刑期間,對於保護管束事項遵守之狀況,是否難據為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認定,已未據原裁定審酌說明。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0年1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110年11月17日查獲,並由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738號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受刑人應送觀察勒戒在案,此觀之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9至20、23頁)。原裁定未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足生惕勵之效、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逕以上開案件仍在偵查中,即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嫌速斷。

五、原裁定僅以卷內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所載受刑人自述之違規原因,而未考量受刑人已有數次不遵期報到之狀況,即認受刑人有主動聯繫觀護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審酌受刑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觀察勒戒在案,以此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情節並非重大,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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