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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66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諒獲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合法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撤銷。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其餘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足見聲請人於本件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予以撤銷,並准抗告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得以轉拷法庭錄音光碟,該案並已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

㈡抗告人雖以遲誤抗告期間為由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然上開案件業經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自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存在,原裁定本此意旨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如係以訴訟技巧,故意陳報非實際所在之處所,使法院無法送達,以達其延滯訴訟之目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以書狀陳報其「住(居)所始終在美國及新加坡」、「Jurong Point Post Office,P.O.Box 393,Singapore 000000」、「美國總統府、美國國務院、美國在台協會」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其於109年2月11日持美國護照入境本國後即未再出境,並於111年1月26日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地址詳卷)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89、90頁,本院卷第167-171頁),可知其係居住在我國境內,其陳報之前述送達地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合,本裁定應無須另向各該地址為送達,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