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0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文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正(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人「多次犯竊盜罪,為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於繳納罰金後仍再犯,所竊之物有3C商品等非民生物資,受刑人雖稱其有重鬱症,然僅於110年間之案件與被害人和解,且非免刑、減輕事由,足見其先前之罰金刑、易科罰金無收治之效,是不宜再行易科」,並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662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惟在本案之前,抗告人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嗣與另案確定判決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經同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⑤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31、32027、33045、34138、4339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7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5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況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是抗告人所稱其罹患重度憂鬱、因案復發且有自殺傾向云云,均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因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認定。再抗告人因重鬱症及情緒障礙症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24日住院,出院時病情尚稱穩定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覆在卷,益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重度憂鬱症復發,甫於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2月5日住院,出院後礙於精神狀況不佳,數度崩潰,無法詳述為何無法入監執行之理由,請求允其上班日後再補詳細抗告理由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本案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多次犯竊盜罪,繳納罰金後仍再犯,所科罰金刑、易科罰金均無矯正效果,而否准易科罰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審酌各種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判斷,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提及其最近一次因罹患情緒障礙症住院,甫於111年12月5日出院,並提出耕莘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身體狀況是否造成執行困難,並非檢察官准否其得易刑之因素,已據原審裁定說明,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7日曾自行到案,經執行檢察官詢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抗告人回答「……我因為有藥物濫用所以導致醫生說我疑似有行為異常及偷竊癖……我知道不影響這個案件。」(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662號執行卷宗110年10月7日執行筆錄),則抗告人已然知悉其精神狀況不影響本案執行之進行,再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有何無法入監執行之具體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抗告意旨空泛指稱其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入監執行,而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顯無理由,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因抗告人聲請就其所犯竊盜案件易科罰金,否准其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