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正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9 號家「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陳列之獨一無二羅志祥DVD1盒、頭文字D 鑰匙圈1 個、頭文字D 香水1 瓶、方鑽香水1 瓶、士電迷你揚聲器3 個、群加3P對2P轉接插頭2 個、Digmaste r8x燒錄器1 個、Kamera MP-D2800 移動電源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285 元,業由張嘉銘具領),得手後放置在手上袋子內,嗣其未結帳並準備離開之際,旋為已發覺之該賣場安全課課長張嘉銘阻止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之安全課課長張嘉銘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家樂福出具之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