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4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觀諸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均係記載案發時警方係經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家豪(下稱抗告人)同意後搜索,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無訛,抗告人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走在八德區的高城路上,見巡邏員警經過,就刻意低頭閃避快速步行移動,警方便在後方呼叫我,請我出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詢,我口頭報身分證字號後,經查發現我為尿液採驗人口,員警便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就告知員警並主動從隨身包內拿出海洛因4包,並向員警坦承為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佐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其係被迫簽署自願受搜索之文件,抑或提及警方有何違法搜索之情形,抗告人於偵查中復委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其係主動向警方坦承甫購買毒品之事,並當場交出毒品海洛因等語,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未提及遭違法搜索、採尿之事,顯與其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警方係違法搜索而扣得毒品等物之情況相互矛盾,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再參諸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包含施用毒品罪等諸多前科紀錄,其對司法偵審程序並非陌生,倘違法搜索屬實,其自可在該案偵、審程序中逕為主張,抗告人於案件確定後始辯稱其係遭警方違法搜索而扣得毒品,尚屬無稽,況其所執前詞,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事實,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均未曾爭執,復經原審法官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抗告人歷次供述等證據,其均答稱無意見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已就被告供述任意性、搜索扣押合法性等事項予以審酌調查,而此部分抗告人亦未提出有何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二)聲請意旨除稱抗告人係遭違法搜索外,進而主張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云云。查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係在質疑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可知此部分聲請意旨屬非常上訴救濟程序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難認係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
(三)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上開情事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搜索過程中只有一名員警表示可以看一下這箱子嗎?抗告人回答:可以。之後抗告人就被一名員警攔制離駕駛座有段距離,該名員警盤查其身分時,另二名員警則未經其同意私自開車門並搜索車內物品,顯已逾越檢查交通工具僅能以目視方式為之界線;又該案違法搜索情節重大,在場搜索之員警係明知違法乃故意為之,是該案違法搜索取得之毒品證物不具證據能力;又被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或限制同意搜索範圍,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僅能於搜索前或搜索當時完成,禁止事後同意,是抗告人於該案被莫名搜索,權利已受到不法侵害,懇請鈞院明鑑,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該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遭違法搜索之事,亦未曾爭執上開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曾於該案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業經原審核閱該案之相關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並詳予敘明如上,且該案認定抗告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抗告人嗣後主張員警違法搜索云云,是否可採,本屬有疑;又抗告人於該案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承辦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後,抗告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在案並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而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取得,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涉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主張,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依其主觀認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項規定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相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