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19、3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清奇(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求法律途徑救濟為由,具狀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揭文件,經提訊抗告人當庭訊問何謂「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及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履歷紀錄」,抗告人答以因原審前次准予交付之通訊監察書影本無從識別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姓名,爰請付與足資識別該法官姓名之文件等語。嗣抗告人又另具狀聲請付與該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檢察官之文件,及可供識別製作上揭通訊監察書之書記官姓名,及另案監聽向原審聲請認可之文件等語。經核,抗告人聲請付與可識別核發上揭通訊監察書法官姓名、該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檢察官之文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准予交付之通訊監察卷宗卷面、通訊監察案件審核表第2頁均可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姓名)。至抗告人聲請付與可供識別製作上揭通訊監察書之書記官姓名,及另案監聽向原審聲請認可之文件部分,因通訊監察書僅有核准之法官欄位而無書記官之欄位,是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另該通訊監察卷查無抗告人所指檢警另案通訊監察向原審聲請認可之文件,是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9、3336號裁定所准予的卷宗之卷面及審核表第2頁等,屬擷取性的敷衍付與,是與原裁定理由三、中段: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與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不無扞格之處,且對於聲請原因之案件係為通訊監察為主體之案件,所聲請付與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屬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而原裁定似有隱匿攸關刑事被告訴訟上的重要事項,其擷取性質對於訴訟者而言,有因受其裁定而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之不利益。因此,對原裁定僅准予交付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件卷宗之「卷面」及通訊監察案件審核表中的「第2頁」微小部分,致該項通訊監察證據之真實性、適法性依然混沌不明。懇請明鑑如附件一的樣貌及非符令狀原則的通訊監察文書證明,同理心的審酌所聲請付與的必要性及其付與範圍,倘駁回抗告,殊認同一般人均致懷疑如附件一欺瞞性質的文書。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付與可供識別製作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之書記官姓名,及另案監聽向原審聲請認可之文件部分,經本院調卷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61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186號等卷,核其內容上揭通訊監察書僅有核准之法官欄位而無書記官之欄位,且該通訊監察卷內亦均係針對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無抗告人所指檢警另案通訊監察向原審聲請認可之文件,是客觀上無交付之可能性。從而,原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釋字第762號解釋所稱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乃指聲請意旨所述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件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如下:1.102年聲監字第522號之通訊監察書影本五份。2.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履歷紀錄卷頁全部影本五份。」等情,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13頁),原審法院已准予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件卷宗之卷面、102年桃檢秋雲聲監字第00130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案件審核表第2頁影本。由此可知,就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內容,與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述相符。並無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指之「擷取性的敷衍付與」,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